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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號
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許景發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曾文瑄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鄧明斌,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琄,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事件卷(下稱簡易卷)第51至53頁】。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被保險人許文堂(下稱許君)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申報許君退保,同日許君申請老年一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條件,乃按其保險年資29年又8月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1,411元計算,以110年1月11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0067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4.34個月計183萬6,164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5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6196號審定書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後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9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將其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許君申請真意係請領老年年金,非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因原告誤繕以致被告錯誤核付,許君及原告發現錯誤時即已立即更正,合於民法撤銷規定,被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原核付處分:⑴由憲法第15條、第153條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可知,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非僅止於選擇職業自由與執行職業自由,應包括屆退高齡工人相關 退休準備方案之落實,即本件有關請領老年年金之 選擇權行使,被告自應善盡說明義務及照顧義務,並基於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亦應給予老年人適當之扶助。
⑵許君於系爭老年給付申請時年齡滿65歲,保險年資合計29年又286日,堪認許君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申請老年給付。
嗣於109年12月30日至投保單位即原告請求代辦老年給付,當場明確表示選擇「月領給付」(即上揭條例所規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此有伊親簽之切結書可憑 (甲證1),原告經辦人員遂為其代辦填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然許君於110年3月12日補登存摺時,始發現一筆鉅額匯款來自被告,與其欲申請按月核付老年年金情形不同,遂立即通知原告,原告調查始發現經辦人員將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誤勾選為 「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與許君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原告遂於次一工作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審議,表明申請有誤,請求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核屬依民法第88、89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許君發現所收受之老年給付數額有誤後,隨即通知投保單位,原告查明係承辦人員作業疏失勾選錯誤,亦立即向被告提出審議,仍在被告核付處分救濟期間內(事實上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並無任何過失可責,是前錯誤申請之意思表示因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不察,為駁回原告之審議,於法不合。
其次,原告作為投保單位,相當於係被告在處理勞工保險事項上之行政助手,被告因其助手原告誤繕申請書而為明顯與申請人本意不符之核定處分,核屬明顯錯誤,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竟捨此不為,遽為駁回審議,難認適法。
⑶爭議審定暨訴願決定雖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辯稱經核付後不得變更云云,然考上開條項之規範目的,乃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尤其是指核付多年後,申請人始變更其選擇之情形。
惟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本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
國家設置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與私法上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居於商業上之對立關係截然不同。
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亦應為被告所企求,並協助實現。
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若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只可能於核定後始為發現,在此之前申請人毫無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自不應拘泥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規定,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否則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
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亦為資訊接受之弱勢,老年勞工尤為弱勢中之弱勢,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
據上,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於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應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為撤銷,抑或許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
本件既係被保險人發現錯誤匯款後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亦在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審議,與核付領取給付多年後始突改變選擇給付方式之情,顯然有間,不應在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範禁止之列。
且如被告當下即依許君之真意更正核付內容,所產生之行政成本耗費顯然有限;
況許君同時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本得選擇其一,更正選擇請領老年年金並未使被保險人獲得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不許其更正之理。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9年12月30日所為老年給付之申請,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有關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法律已明定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究係親自填寫申請書請領,抑或委由他人辦理,非保險人所得置喙。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
本案被保險人申請之老年給付,經被告書面審查,所送申請書之「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為「一次給付」,並蓋有被保險人印章確認,(該欄已載明「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等字樣,以資提醒);
又同一申請書填寫確認欄亦經被保險人簽名及蓋章確認「以上各欄均據實填寫且已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並瞭解老年給付經核付後不得再變更之規定」,且同一申請書復經原告於「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章證明「上列各項經查明屬實」,被保險人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之意思表示明確、手續完備,被告依其選擇之給付項目於110年1月11日核付,並無違誤。
⒉又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老年給付期間,未接獲原告或被保險人「欲更正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任何意思表示,原告係於救濟程序時,始提出被保險人109年12月30日切結辦理月領給付之切結書影本,請求更正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惟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可得撤銷者,以其錯誤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面已加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開選項於選擇並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之提醒文字,且於申請書背面亦有詳列老年給付申請給付項目之請領條件。
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自應審閱老年給付申請書之說明並詳實填寫各項欄位,被保險人於原告勾選後,並未注意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事宜是否正確,亦未於簽名及蓋章前再次確認無誤再行送出,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其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89條規定,以其無過失為由主張其得予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申請變更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0、518、6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至有關原告稱其係被告之行政助手,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乙節,惟按法務部108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803515350號函釋要旨,行政助手係指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者。
是行政助手需具備「受行政機關委託」、「按行政機關指示完成工作」、「無自行決定之活動空間」等要件。
而原告協助被保險人向被告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手續,並無受被告委託之情形,亦非按被告之指示完成工作,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另稱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應容許更正被保險人申請給付項目乙節,惟前揭條例第58條第2項已明定,經被告核付後,不得變更,原告所稱實乃混淆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及其選擇請領年金方式之最後期限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許君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此有 被保險人許君切結書(甲證1)、被保險人許君109年12月30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乙證1)、被保險人許君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2)、被告110年1月11日保普核 字第110041000677號函(乙證3)、原告110年3月16日所送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件及寄件信封(乙證4)、被告11 0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010043590號意見書(乙證5)、勞 動部110年5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6196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乙證6)、原告110年6月10日訴願書(乙證7)、被告110 年6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010104180號函暨答辯書(乙證8)、 勞動部110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946號訴願決 定書(乙證9)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 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許君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屬適法:⒈應適用的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之1第1項、第2項。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
倘勞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應由其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核核准後,即不得變更。
是以,對保險人而言,其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符合規定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此為法律對保險人所加諸之限制,倘其不依申請人所選擇之請領方式核付,即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相對而言,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此一限制與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有別,質言之,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申請人仍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是以,有關勞工保險條例各章節所定之各項給付(例如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等),均係基於前開目的而制定。
而給付之執行方式,僅為上開目的之實踐,倘其給付之實質內容並無減損,尚難僅以特定給付方式之採行,即逕謂違反上開立法目的,或有違國家保護弱勢之憲法層次義務。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已限制勞工不得變更已經核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方式,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為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等因素考量。
蓋有關老年年金之核付,涉及行政主管機關及財政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會計科目編列及年度預算之編列等諸多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事項,對單一申請人而言,固然僅係將已領款項退回、另由保險人改以不同請領方式撥付,惟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須另以不同人力處理銷帳繳回、會計科目改列、另行簽准撥付及出帳等行政成本,倘任由申請人任意變更,一旦申請變更請領方式之人數過多,其所造成之成本勢將過鉅(此觀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院總第19828號議案就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草案中擬給與民眾3個月意思表示猶豫期之立法理由說明,亦提及申請變更之民眾應自行承擔相關費用及利息即明),對於勞工保險基金之永續經營,以及其他尚未領取保險給付之勞工權益亦將產生不公平及排擠效應。
是以,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保險人許君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申報許君退保,同日許君申請老年一次給付。
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符合請領條件,乃按其保險年資29年又8月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411元計算,以原處分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4.34個月計183萬6,164元,有被保險人許君109年12月30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乙證1)、被保險人許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證2)附卷可稽,且依前揭乙證1之申請書並有許君親筆簽名及蓋章(本院卷第59頁),是原處分之依原告申請予許君老年一次給付,核無違誤。
雖原告主張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對勞工保險條例第2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應採取合憲性解釋,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應許當事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為撤銷,抑或許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云云,然查不論係按月給付抑或一次性給付,其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即逕謂違反上開立法目的,或有違國家保護弱勢之憲法層次義務之目的,且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已限制勞工不得變更已經核定之老年年金給付方式,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為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等因素考量。
蓋有關老年年金之核付,涉及行政主管機關及財政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之審核、撥付、會計科目編列及年度預算之編列等諸多耗費人力、物力之成本事項,對單一申請人而言,固然僅係將已領款項退回、另由保險人改以不同請領方式撥付,惟對於主管機關而言,其須另以不同人力處理銷帳繳回、會計科目改列、另行簽准撥付及出帳等行政成本,倘任由申請人任意變更,一旦申請變更請領方式之人數過多,其所造成之成本勢將過鉅,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⒌再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申請許君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於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欄框內勾選,並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欄簽名及蓋章(參乙證1,本院卷第59頁),被告依據其所受理之申請書內容,核付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之老年年金183萬6,164元,係依法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且如前所述,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此一限制與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有別,即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申請人仍不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其申請變更請領方式期間既係在原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被告自應准許申請人更正給付方式云云,顯有混淆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及申請人選擇請領年金方式之最後期限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⒍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關勞工老年給付之申請,法律明文規定係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請,由保險人為審核。
至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究竟係親自填寫申請書請領,抑或委由他人辦理,保險人無從查證,是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委託他人辦理之場合,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
且勞工保險係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勞工所屬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勞工則為被保險人。
倘勞工(被保險人)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應由其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經被告審核核准後,即不得變更。
是以,對被告而言,其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符合規定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此為法律對被告所加諸之限制,倘其不依申請人所選擇之請領方式核付,即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故本件原告主張許君係委由投保單位即原告代為申請,其經辦人員將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許君本意實為申請按月給付,其已依民法第88、89條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係存在於本人與受託人間之爭議,被告於審核時無從知悉,而被告在處理此類大量行政業務時,亦不可能逐案探詢當事人真意,其因此所生之成本亦將過鉅(例如設置專人逐一探詢當事人真意所生之人力及通訊成本)。
又被告即使逐案探詢當事人意見,亦無從區別意思表示錯誤以及事後反悔兩者,倘於核付後一律准許變更,亦明顯與法律規定意旨相違,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故其聲請調查原告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故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
(第2項)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
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第3項第1款)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第58條
(第1項)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
(第2項第1款)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第59條
(第1項)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第2項)
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民法】
第88條第1項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第89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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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保險人許君切結書 本院卷 83 乙證1 被保險人許君109年12月30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本院卷 59-60 乙證2 被保險人許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 61-62 乙證3 被告110年1月11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00677號函 本院卷 63 乙證4 原告110年3月16日所送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件及寄件信封 本院卷 65-70 乙證5 被告110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010043590號意見書 本院卷 71-74 乙證6 勞動部110年5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0619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本院卷 75-79 乙證7 原告110年6月10日訴願書 本院卷 81-82 乙證8 被告110年6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010104180號函暨答辯書 本院卷 93-98 乙證9 勞動部110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1946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9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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