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75,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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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菁珊即臺中市私立格睿茲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楊振昇變更為蔣偉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菁珊為「臺中市私立格睿茲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並擔任班主任,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戶外教學活動名義,與導師陳亭妏將參與原告暑期才藝輔導班及課業輔導班14名學童帶至后里區市立游泳池上游泳課,游泳課程實施中未在旁陪同或照顧,未善盡兒童照顧義務致發生鄭姓學童溺水情事,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因溺水停止呼吸過久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08年3月4日死亡。

張菁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在案。

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提經被告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0年9月23日第2次會議決議「予以負責人張菁珊解聘,並依同法第9條第7項規定予以廢止立案」,乃以110年11月1日中市教終字第1100085443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廢止立案,同時註銷其立案證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原告之立案並註銷立案證書,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卻未給予陳述意見,已有違誤。

⒉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律有誤:⑴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法理由,係因當時性侵學生之教師於判決確定後才不予任用,對學生受教權之保障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為防其在判決定讞前之等待期間繼續危害學生,爰提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條文修法。

準此而言,於解釋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規定,自應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限於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等不檢行為,始有適用,而非無限上綱,擴張解釋成不論是否與性方面有關之行為,一但發生損害兒少之行為均屬之。

觀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條第2款於修正前之文義:「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科處罰緩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即可明瞭。

查張菁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然其所為並非係行為不檢致鄭姓學童受有損害,更非屬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行為,自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卻認有該規定之適用,顯然有誤。

⑵至被告及臺中市政府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不限於與性有關之不檢行為,其所援用之行政函釋(教育部107年5月2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56364號、107年3月6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107年2月8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7866號函等)之作成時間均在107年2月以後,而本件事實是發生在000年0月間,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前開行政函釋之意旨無從援引至本件。

況且前開行政函釋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意涵,指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53條之情形,惟亦應以故意犯為限,原告負責人所為,並無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53條之任何一款規定,亦不構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規定。

⒊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 ⑴鄭姓學童僅參加課業輔導課程,並非參加暑期才藝班,就此游泳課程,原告與鄭姓學童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不具保證人地位。

又原告不具備救生員之專業資格,不能期待其具備作為能力。

正因如此,原告才必須負擔每位學童之游泳池費用,是當學童在校外之游泳池游泳時,原告對於班內學童所負有管理、保護、照顧之風險,自應轉嫁予臺中市○○區公所委外經營之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喬立達公司)及現場之救生人員。

⑵又本件事發地點並非發生在原告園所內,且原告負責人實無可能對所有學童瞻前顧後,亦無指揮救生員之權限,是原處分認不具專業游泳及救生能力之張菁珊對於正在游泳之鄭姓學童負有照護義務,是強人所難,客觀上亦無可期待性。

退步言之,縱認張菁珊負有照護鄭姓學童之義務,然其照護責任應有所降低才是,否則何須設置救生員,而張菁珊當時業已盡到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之義務,並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謂行為不檢損害兒童之行為。

⑶再者,張菁珊僅係經法院判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罪,自非行為不檢致兒童受損,原告業與鄭姓學童家屬成立調解,原處分未審酌上情,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自廢止立案,併註銷原告立案證書,有違比例原則。

⑷查卷附喬立達公司與臺中市○○區公所105年4月17日簽訂之採購契約第2條1.(16)約定,喬立達公司「須於105年1月1日前提出本游泳池之清潔、安全維護計晝及設備器材運轉及維護計晝書送本所審查,經核備後實施。」

再查,喬立達公司提出之臺中市○○區105年度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之服務建議書第四章4.1一般性安全要求,記載:「泳客的安全是一直是本公司最注意的事情,游泳池現場將會設立救護站及監視站並配備相關器材,以期將泳客之傷害降到最低」、及第4.1五記載:依據「臺中市○○區游泳地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為預防池水污染和確保泳客的安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將勸阻其使用,本公司將於明顯處張貼公告並促請泳客遵守……、依據兒童福利法規定12歲以下兒童,須由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可知喬立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19萬8,000元得標后里區游泳池後,泳客的安全維護乃喬立達公司的核心義務,其必須盡到確保包含鄭姓學童在內泳客之安全責任,責無旁貸。

此外,鄭姓學童於事發當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尚未滿12歲,依前開說明,其父母有陪同在場之義務,但其父僅於當日14時18分有到游泳池短暫停留後便自行離去,並未全程陪同。

足見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對鄭姓學童之安全維護均有疏失。

倘若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當時有盡到前述義務,應可避免鄭姓學童穿越分隔線且不致發生憾事。

然原處分僅以原告照護鄭姓學童未周為由,廢止補習班之立案,並未審酌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之注意義務,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其次,根據游泳池現場監視器及救生員相關位置圖顯示,游泳池現場所配置之4名專業救生員,亦即陳慶益、蔡銘湖、劉聰宏、張劉梅珍當時都站在泳池旁巡視及戒護,然其等都尚未能第一時間發現鄭姓學童穿越分隔線,而原處分卻要求離鄭姓學童較遠且坐在板凳上的原告應於第一時間發現,實屬強人所難。

且當救生員發現鄭姓學童疑似溺水並進行救援時,原告見狀亦趕赴溺水地點協助救援,全程並無離開游泳池或擅離職守。

而原處分卻要不會游泳及無救生能力之原告必須隨時在游泳池旁現場陪同鄭姓學童,否則即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其權益,顯不合理。

再者,鄭姓學童參與原告補習班的性質是「日收」學童(即按實際到補習班之日數收取費用),而非「月收」學童,其與原告的課程已於事發前一日(7月12日)結束。

且鄭姓學童因非月收學童,本無法參加事發當日7月13日之泳池游泳活動,乃因其父希望鄭姓學童能隨同補習班前往,原告方才基於好意施惠而同意,鄭姓學童父親明知鄭姓學童於事發當日並非原告補習班之班內學生,才會於當日自行到場照護,且未支付原告補習班當日學費。

可見原告是基於好意施惠且未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下,讓鄭姓學童隨班一併前往游泳池,實不應苛責原告應負擔高度的注意義務。

事實上,鄭姓學童如有父親全程陪同,以及4名救生員盡到戒護義務,即可避免鄭姓學童穿越分隔線。

原處分未查前情,率以原告未注意到鄭姓學童穿越分隔線為由,予以廢止補習班之立案,對原告不公,更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其他學童之受教育權。

末者,原處分主要認定事實之依據為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8月),然經原告上訴,並與鄭姓學童父母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後,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將前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足見原處分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而失所附麗。

且觀諸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改判之事由,足認原告即便有損害鄭姓學童權益,但尚不致有「情節重大」之情。

而原處分未審酌前情,自有違誤。

原告辦理戶外游泳教學課程,已選擇合法設立之臺中市○○區市立游泳池,安全性已嚴加把關,原告於游泳池現場全程坐在泳池旁之座椅上,並未擅自離開。

且依上開說明,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應就鄭姓學童於泳池中的安全性負主要義務,不應苛責不具專業救生能力之張菁珊負最大責任。

此觀甲證1刑事判決判處陳慶益、蔡銘湖、劉聰宏、張劉梅珍等4名救生員較重之刑責,即可明瞭。

而原處分漏未審酌前述有利原告之事證,逕廢止原告立案,有裁量瑕疵及違比例原則之違誤。

⑸即便鈞院認為原告有損害鄭姓學童權益,但仍無情節重大:縱認原告負有照護鄭姓學童之義務,然其責任應減至重大過失,方屬合理。

本件原告已再三提醒告誡學童不得進入深水區,且坐在泳池旁板凳上,應認已盡其所能照護學童安全。

反觀鄭姓學童之父當時還提早離場,其若依兒少法等相關規定全程在游泳池陪同鄭姓學童,以及游泳池之4名救生員盡到戒護義務,即可避免鄭姓學童穿越分隔線及發生後續憾事。

鄭姓學童與原告補習班間於事發當日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善意而好意施惠讓鄭姓學童一併前往游泳池,更不應苛責原告應負擔過重的責任。

鈞院如認原告有損害鄭姓學童權益之行為,但仍無情節重大,惟原處分未審酌前情,逕自處以原告最嚴厲之處分即廢止立案,併註銷原告立案證書,嚴重損及班內其他學童之受教育之權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違法,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原告過失致鄭姓學童死亡之行為,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當屬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堪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而原告若有該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對應採取之手段,亦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7項明文為廢止立案之羈束處分。

因此,未經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逕為原處分,於原告之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之虞,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原告就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理由。

⒉原告對鄭姓學童溺水有疏於照護之過失致死行為,已構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7項規定予以原告廢止立案之處分,依法有據: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參與該補習班暑期輔導、包含鄭姓學童在內之學童共14名,以戶外教學活動名義,通知各學童家屬備妥學童泳具,帶往上開游泳池游泳。

原告對於自己教導、保護之學童,應注意照顧及約束學童在游泳池之行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疏未盡保護、照顧之責,除口頭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外,無何其他拘束學童行為之舉措,亦未隨學童進入游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任由鄭姓學童等人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前段戲水,致發生鄭姓學童溺水情事,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因溺水停止呼吸過久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08年3月4日死亡等情,原告業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4月27日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决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基上足見原告因疏未盡保護、照顧鄭姓學童之責,以致鄭姓學童溺水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致鄭姓學童死亡之行為,事證明確,乃被告召開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依案件情節輕重、相關實務案例,決議原告過失致鄭姓學童死亡之行為,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當屬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應構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被告因此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7項規定予以原告廢止立案之處分,依法有據。

⑵原告為經立案之補習班,仍有遵守其他法令之義務,不得以取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核准之立案許可,即擅自解釋得排除其他法律(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且依據教育部107年2月8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7866號函檢送「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檢舉、通報及調查、認定作業流程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各款所定「損害兒少權益」係指兒少法第53條規定。

何況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3款規定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依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函釋,係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原告過失致鄭姓學童死亡之行為,核屬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無疑。

由此可見,並非如原告主張僅限於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之不檢行為,始有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且不論是否與性方面有關之行為,倘有兒少法第53條及第49條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利情事,即屬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3款規定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之範疇,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⑶再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告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本件依據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社㈠字第1040098907號函釋略以,短期補習班是否可辦理戶外教學,應依核准類科、課程、科目的內涵、內容或學習方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倘辦理戶外教學,亦應加強注意辦理期間各項戶外學習安全,務必落實規劃辦理各項安全維護措施,研訂應行注意事項,以確保學生學習安全,如辦理水域活動,應注意安全及選擇有救生員且安全合格之水域戲水。

被告亦於105年7月5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50043號函重申,並請臺中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臺中市輔助教育協會轉知本市各補習班配合辦理。

據此,原告核准設立科目為美語科及數學科各1班,106年暑期才藝班戶外教學原告並未依法令呈報被告核備,其對戶外學習安全之注意義務已有疏失於前;

原告於課程實施中疏未盡保護、照顧學童之責,除口頭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外,無何其他拘束學童行為之舉措,亦未隨學童進入游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抑有甚者,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身為該等學童實際照護之人,其怠於維護學童人身安全之心態,尤為可誅,以致放任鄭姓學童等人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前段戲水,而發生鄭姓學童溺水送醫不治死亡之情事,造成公秩序之破壞及鄭姓學童生命權永久不可回復之損害,當屬情節重大之案件,無庸置疑。

又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告於課程實施中,既係實際照護該等學童之人,自有保護、照顧學童之責,其未隨學童進入游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其能防止學童溺水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所生學童溺水因而死亡之結果發生負過失之責,核與其本身有無救護能力無關,豈可反將其過失責任轉嫁予他人,原告主張對於學童溺水並無救護能力,且已盡到「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之義務,應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謂行為不檢損害兒童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被告以原告疏於照護過失以致鄭姓學童溺水死亡之行為,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當屬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應構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情事,而依據同法第9條第7項規定予以原告廢止立案之原處分,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告其他主張均為無理由。

⒊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⑴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稱「其他犯罪」之行為,參照同條第1款至第14款,應係指如同前14款所定,使兒童或少年受有身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犯罪行為。

本件原告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其他犯罪之行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解聘事由,依其文義即知並非以原告其他犯罪之行為經兒少法主管機關另予裁罰為要件,而須以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

原告主張泳客的安全維護乃喬立達公司的核心義務,其必須盡到確保包含鄭姓學童在內泳客之安全責任,暨鄭姓學童之父僅於當日14時18分有到游泳池短暫停留後便自行離去,並未全程陪同,足見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對鄭姓學童之安全維護均有疏失,倘若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當時有盡到前述義務,應可避免鄭姓學童穿越分線且不致發生憾事,然原處分僅以原告照護鄭姓學童未周為由,廢止原告補習班之立案,並未審酌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之注意義務,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對於鄭姓學童因溺水而不治死亡之情事,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不因喬立達公司及鄭姓學童父親與有過失而免責,原處分對此並無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⑵按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即屬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範疇。

故原告是否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情節重大?應由被告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就本件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法規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

經查:①依據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社㈠字第 1040098907號函釋略以,短期補習班是否可辦理戶外教學,應依核准類科、課程、科目的內涵、內容或學習方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倘辦理戶外教學,亦應加強注意辦理期間各項戶外學習安全,務必落實規劃辦理各項安全維護措施,研訂應行注意事項,以確保學生學習安全,如辦理水域活動,應注意安全及選擇有救生員且安全合格之水域戲水。

被告亦於105年7月5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50043號函重申,並請臺中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臺中市輔助教育協會轉知本市各補習班配合辦理。

據此,原告核准設立科目為美語科及數學科各1班,原告舉辦106年暑期才藝班戶外教學並未依法令呈報被告核備,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可議,其輕率辦理戶外教學,並未落實規劃辦理各項安全維護措施及研訂應行注意事項,以確保學生學習安全,則原告舉辦106年暑期才藝班戶外教學並未依法令呈報被告核備,其對法規秩序所生之破壞不能謂不重大。

②本件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查原告於課程實施中疏未盡保護、照顧學童之責,除口頭告誡學童不可進入深水區外,無何其他拘束學童行為之舉措,亦未隨學童進入游泳池內或在池畔觀看戒護,抑有甚者,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身為該等學童實際照護之人,其怠於維護學童人身安全之心態,尤為可誅。

③參照實務上之見解,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亦可謂情節重大。

查本件原告放任鄭姓學童等人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前段戲水,而發生鄭姓學童溺水送醫不治死亡之情事,造成鄭姓學童生命權永久不可回復之損害,當屬對法規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情節重大。

④被告已就何以認定原告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詳述其認定理由。

又原告因過失致鄭姓學童死亡,業經檢察官依法提公訴,復經法院第一、二審判決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應認原告已嚴重損害補教人員學校及教聲譽,其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如不予解聘,其將遭受學校教職員、家長、公眾之質疑,為避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暨維護補教人員品德操守、工作紀律之基本要求,不宜再任補習班負責人職務,經核被告採取之手段及欲達成之目的間,尚屬適當,難認有悖於比例原則之處。

⒋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

」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之「犯罪之行為」,自應本諸同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以解釋。

本件鄭姓學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尚未成熟,對戲水或游泳可能造成之危害認識不足,原告以觀看手持行動電話而偶爾遠望學童之方式,任由鄭姓學童等人自行在該游泳池西側第1水道之前段戲水,致發生鄭姓學童溺水,自不可因信賴在場有專業救生員會採取即時救護行為,而怠於應有之注意義務及學童安全維護之義務,實難謂已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之責,且不因鄭姓學童參與原告補習班的性質是「日收」學童,而非「月收」學童而異,原告自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則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易言之,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到有效行政管制之目的,以維持公共利益,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且無情輕罰重之情形。

按兒少法之立法精神在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又按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乃係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故行為人只要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處罰之要件。

又兒少法第49條規定及行政罰法並未規定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行為,若得到兒童及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和解,得為免責(或免罰)之事由,是原告辦理本件戶外教學(游泳)活動,縱使得到兒童及少年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後和解,亦不能解免於其應受上開行政罰之責任。

⒍原告爭執主張鄭姓學童參與原告補習班的性質是「日收」學童,而非「月收」學童,其與原告補習班已於事發前一日(7月12日) 結束,且鄭姓學童因非月收學童,本無法參加事發當日7月13日之泳池游泳活動,乃因鄭姓學童父親希望鄭姓學童能隨同補習班前往,原告方才基於好意施惠而同意,鄭姓學童父親明知鄭姓學童於事發當日並非原告補習班之班內學生,才會於當日自行到場照顧,且未支付原告補習當日學費,可見原告是基於好意施惠且未受去任何費用之情形下,讓鄭姓學童隨班一併前往游泳池,實不應苛責原告應負擔高度的注意義務云云。

惟查:⑴原告於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你今(13)日因何事至后里區游泳池?何時至后里區游泳池?)答:因為我們補習班的戶外教學活動,下午13時30分許從補習班出發,大約十分鐘後到達后里區游泳池。

(問:今(13)日你所帶至游泳池的學生共有幾人?年齡層大約從幾歲到幾歲?發生溺水案的學生為何人?)答:這班為暑期班,加上我兒子一共14位學生(6位女生,8位男生)。

年齡層在小學一年級到五年級。

溺水的學生為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學五年級男學生)。

(問:你今(13)日帶學生至后里區游泳池是為教學性質或是單純戶外活動?是否有事先告知家長今(13)日要帶學生外出?今(13)日一共有幾位老師?)答:單純戶外活動。

有,我們前一天都有告知家長今(13)日要帶學生至后里區游泳池戶外活動。

加上我一共有兩位老師負責今天的戶外活動。

)等語;

同案另被告陳亭妏於於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亦供稱:「(問:今日因何事至后里區游泳池?)答:今天因為安親班有辦戶外活動,地點是在后里游泳池。

(問:校方有幾位老師一同到場辦理戶外活動?)答:我跟我們補習班主任張菁珊兩人帶學生去后里游泳池。

(問:你當日帶學生至后里區游泳池是為教學性質或是單純戶外活動?是否有事先告知家長當日要帶學生外出?)答:是單純戶外活動。

都有提早告知家長。」

等語;

鄭姓學童之父於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你兒子是於何時?何處溺水?是何人告知你的?)答:在106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由格睿安親班班主任及老師帶領至臺中市○○區游泳池溺水的。

是我兒子就讀的格睿安親班班主任張菁珊告知我的。

(問:你是否知道你兒子前往何處的游泳池?你兒子是從何時?自何處前往后里區游泳池?因何事前往游泳池?現場有何人負責照顧?)答:我知道我兒子是前往臺中市○○區游泳池。

於106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

自格睿安親班出發前往。

每周四下午都會有課外活動,只是7月13日是到臺中市○○區游泳池做活動。

有安親班主任張菁珊及一位老師帶領照顧。」

等語(以上均詳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113號業務過失傷害卷),顯見案發日之前一日(7月12日)原告都有告知家長於7月13日要帶學生至后里區游泳池戶外活動,並由同意參加學生(包括鄭姓學童),集體搭車自原告安親班出發前往臺中市○○區游泳池之事實。

⑵鄭姓學童之父於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業務過失案件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上課的時間為何?)答:如果在學期中,放學時安親班會有老師去學校載被害人到安親班,暑期班的時候被害人沒有上才藝班,因為他需要輔導課業,在寒暑假期間我們做生意沒有空帶他,所以希望安親班輔導他課業完成之後,我們會帶他回新竹由爺爺、奶奶來帶,而且爺爺、奶奶那個時間也比較有空跟被害人相處,可以幫我們照顧,所以我們在那個學期前兩年的每個學期的寒暑假都會請安親班幫忙輔導課業,對於輔導課業費用的計算方法,暑期班如果是6,000元,就除以30天再乘以實際輔導完成課業的時候是幾天去折算,費用的部分比如花了15天完成課業,完成課業之後才一併交付他的課業輔導費用,所以他雖然不是暑期才藝班,但他是課業輔導班,也視同安親班的學生。

(檢察官問:被害人在暑假期間是參加課業輔導班?)答:是的,幫助他把課業先完成。

(檢察官問:你剛才有稱每個星期四下午課後輔導班都會安排自由活動的時間,不是上課,案發前幾天你有接到通知說要帶他們去戶外教學?)答:是的。

(審判長問:本案案發時是被害人參加安親班課業輔導的課程的第二個禮拜?)答:是。

(審判長問:第一個禮拜是否也有戶外教學的課程?)答:平常的戶外教學聯絡簿不會寫,這個禮拜是因為要到校外才特別寫,平常我們是知道禮拜四下午就不進課程,會有一些玩遊戲、團康等活動,不一定會到戶外,上次陳亭妏也有講過,去年有過一次,今年是第一次到游泳池。

(審判長問:(提示調偵14卷一第227頁)張菁珊的辯護狀中有提到,被害人參加的課後輔導課程已經在戶外教學即本案事發前一天結束,有無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這是她的謊言,如果是結束了,那為什麼7月13日我還要帶被害人去安親班,她又為什麼要收下被害人,她應該擋在門外說課程已經完成了,請我把被害人帶回去,而且她也沒有給我單據,如果之前就已經結束了,為什麼沒有給我單據,應該告訴我幾天、要付多少安親班費用,但她沒有給我費用單。

(審判長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害人是參加課輔班,是按照他實際參加課輔天數的比例來計算費用?)答:是的。

(審判長問:你稱案發前一天老師在聯絡簿有通知家長要到后里區游泳池校外教學,要帶泳具,聯絡簿是用紙本寫還是以手機傳送簡訊?)答:紙本。

(審判長問:你是否在案發前一天才知道隔天要去后里區游泳池參加戶外教學?)答:是的。

(審判長問:張菁珊的辯護狀中有提到,是因為被害人很想參加游泳課,你才拜託安親班特別讓他也參加,是否如此?)答:這是她們的推託之詞,如果是這樣,她為什麼沒有打電話給我,為什麼沒有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說被害人不符合暑期才藝班,不能參加這次校外教學后里區游泳池的戲水之旅。

(審判長問:所以不是你特別拜託安親班老師帶被害人去,安親班老師就把他視為安親班學生的一員,很正常的通知家長隔天有戶外教學課程,請你配合帶泳具,隔天也很正常的帶被害人去游泳池?)答:是的。

如果不符合資格,他聯絡簿根本不需要寫說隔天要帶被害人的泳具。」

等語(以上均詳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業務過失案卷109年12月8日審理筆錄)。

據上可知,被害人鄭姓學童固僅參加原告補習班所招生暑期才藝班中之部分課程,仍屬原告補習班所招生暑期才藝班之學生無疑;

且按暑期才藝班之課表所示,顯非二週之課程,豈有被害人鄭姓學童上課第二週之7月12日其參加之課程即已結束之理;

另原告於上述案件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們當天去戲水時,對於參與學童的游泳能力有無事先了解過?)被告張菁珊答:沒有。

(檢察官問:對於不會游泳的學童有無要求他們要穿戴泳具?)被告張菁珊答:前兩天我們詢問家長是否願意讓他們去的時候就有寫,如果不會游的就帶泳具,請家長讓他們帶著。」

等語(詳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業務過失案卷110年3月10日審理筆錄),可證明鄭姓學童之父上述證述屬實,原告主張被害人鄭姓學童於111年7月12日參加之課程即已結束,且鄭姓學童因非月收學童,本無法參加事發當日7月13日之泳池游泳活動,核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鄭姓學童與原告補習班已於事發前一日(7月12日)結束,因鄭姓學童之父希望鄭姓學童能隨同補習班前往,原告方才基於好意施惠而同意等情,自不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是否僅限於與「性」有關之不當行為態樣?有無包括過失行為?㈢原告負責人對鄭姓學童溺水死亡有疏於照護之過失致死行為,是否該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要件?㈣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廢止立案,註銷立案證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

乙證1至5。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雖曾有程序瑕疵,但已事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治癒,不得因此予以撤銷: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對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3款)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0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聽審權,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的要求(關於憲法對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且其意義重在使處分相對人於處分機關作成決定前,能有表達其意見的機會,而受聆聽審酌,使負擔處分的作成或重新審查的維持,得以參酌處分相對人的意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

此等正當行政程序的內涵,並非將聽審權保障予以絕對化,仍容許立法者基於各種利益衡量結果,在有其他重要公益考量的正當情形,或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得不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或如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補正,並治癒其瑕疵。

至於同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考量上述同法第102條乃根源於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保障而賦予當事人聽審權及其意義所在,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能單以原處分機關一方觀點而認定,而應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須達處分相對人陳述之意見不論予以聆聽審酌與否,客觀上均無可能影響行政處分所根據事實之認定者,方足以排除此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對鄭姓學童溺水死亡有疏於照護之過失致死行為,雖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1、1973號刑事判決有罪(見乙證1),惟斯時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告於該案中亦為否認之答辯,況本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之要件,所需參酌之事實亦與刑事過失致死罪之認定不盡相同,則原告陳述之意見,客觀上仍有足以影響被告如何判斷決定的可能性,參照前開說明,並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被告以行政程序法該條款規定,在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上確有違法的瑕疵。

⒋然而,原告在訴願書中已陳明其對原處分不服的事實及法律上理由(見訴願卷第19至17頁),經核其陳述意見的主張,與本件行政訴訟所陳要旨相近,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程序瑕疵,已事後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原處分不復存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法應予撤銷,並不可採。

㈢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並未限於與「性」有關之不當行為態樣,且未排除過失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⑴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⑵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⑶教育部107年3月6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函釋略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97條裁處為範圍。」

核此函釋係教育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⒉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

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依上開憲法條文及公約內容可知,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

此一接受法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之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及少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及少年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

⒊觀諸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於有:⑴性侵害行為、⑵情節重大之性騷擾、⑶情節重大之性霸凌、⑷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之一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或解僱,其行為態樣顯然並不限於與「性」有關。

又依教育部107年3月6日臺教社㈠字第1070001001號函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3款規定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此函釋係教育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實體法上若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者,裁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應包含故意及過失。

依前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均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故依上開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自應包括過失行為。

且此解釋方式亦與上開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所強調對兒童之「受妥善照顧權」相合。

原告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僅限於與性有關之故意行為,實屬無據。

㈣原告因過失致鄭姓學童溺水死亡之行為,確屬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⒈原告因過失致鄭姓學童溺水死亡之行為,係屬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查原告為「臺中市私立格睿茲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原告立案證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甲證6、丁證1)。

其對鄭姓學童溺水死亡有疏於照護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鄭姓學童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1973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乙證1、2)。

是原告所為確屬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而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

⒉原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情節重大:⑴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社㈠字第1040098907號函釋(見乙證8)略以,倘辦理戶外教學,應加強注意辦理期間各項戶外學習安全,務必落實規劃辦理各項安全維護措施,研訂應行注意事項,以確保學生學習安全,如辦理水域活動,應注意安全及選擇有救生員且安全合格之水域戲水。

被告復於105年7月5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50043號函(見乙證9)重申,並請臺中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臺中市輔助教育協會轉知本市各補習班配合辦理。

已向原告強調應注意戶外學習特別是水域活動之安全,原告於辦理本次從事水域活動之戶外教學時,自應加強注意學生之學習安全。

再者,本件辦理戶外教學之游泳池櫃臺後方貼有游泳池使用須知,第17點已明確揭示「室內50公尺游泳池及水療池SPA區12歲以下兒童及65歲長者,須由父母或監護人、家人全程陪伴,對於需陪伴者應負完全責任」之注意事項(見丁證2),原告自當明瞭該規定係因12歲以下兒童經驗不足,如有狀況發生時,可能不知如何喚起他人注意獲得救援,須由成人全程陪伴,隨時注意兒童狀況,以及時自行救護或呼叫救生員救護,此注意義務之要求不能因該游泳池設有救生員而解免,亦與其是否具有專業救生能力無涉。

是原告已知從事水域活動之戶外教學時應加強注意學生之學習安全,亦知其帶同12歲以下之兒童應全程陪伴注意,猶怠於維護學童人身安全,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丁證3),僅在該游泳池北側窗緣石階,觀看手持行動電話偶爾遠望學童,反正當化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以「要求離鄭姓學童較遠且坐在板凳上的原告應於第一時間發現,實屬強人所難」託詞卸責,其過失之情節並非輕微。

而其過失行為導致鄭姓學童喪失生命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確屬重大。

綜合上情,原處分審認原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情節重大,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⑵原告雖主張鄭姓學童參與原告補習班的性質是「日收」學童(即按實際到補習班之日數收取費用),而非「月收」學童,其與原告的課程已於事發前一日(7月12日)結束。

且鄭姓學童因非月收學童,本無法參加事發當日7月13日之泳池游泳活動,乃因其父希望鄭姓學童能隨同補習班前往,原告方才基於好意施惠而同意,其注意義務應予降低等語。

惟查,鄭姓學童之父親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暑期班時鄭姓學童未上才藝班,因為需要輔導課業,在寒暑假期間做生意沒有空帶他,所以希望安親班輔導他課業完成之後,會帶他回新竹由爺爺、奶奶照顧,所以在該學期前兩年的每個寒暑假都會請安親班幫忙輔導課業,對於輔導課業費用的計算方法,暑期班如果是6,000元,就除以30天再乘以實際輔導完成課業的時候是幾天去折算,費用的部分比如花了15天完成課業,完成課業之後才一併交付他的課業輔導費用,所以鄭姓學童雖然不是暑期才藝班,但是課業輔導班,也視同安親班的學生,本案發生前尚未結算費用,案發當天伊帶鄭姓學童去安親班張菁珊也有收下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109年12月8日審理筆錄)。

原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補習班的戶外教學活動,於下午13時30分許從補習班出發,大約十分鐘後到達后里區游泳池。

這班為暑期班,加上伊兒子一共14位學生(6位女生,8位男生)等語(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13號卷106年7月13日警詢筆錄)。

足證鄭姓學童固僅參加原告補習班所招生暑期才藝班中之部分課程,惟僅係收費方式之不同,仍屬原告補習班之學生無疑。

鄭姓學童既經原告與其餘學生一併帶同前往戶外教學,原告於戶外教學課程實施中,即係實際照護該等學童之人,自有保護、照顧學童之責,其對鄭姓學童之注意義務不因「日收」或「月收」而有不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審酌原告已與鄭姓學童之父母達成和解乙節,惟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到有效行政管制之目的,以維持公共利益,審酌本件有無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著眼於公益,原告有無與鄭姓學童父母和解,並非應予審酌之因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廢止立案,註銷立案證書,應屬適法:⒈應適用的法令: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7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

⒉本件原告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情事,已詳如前述。

被告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廢止原告短期補習班立案,為羈束處分,法規並未授予被告為其他處分之裁量權限甚明,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廢止立案,註銷立案證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又原告聲請傳喚鄭姓學童父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時其與原告間有無契約關係,惟此部分業經鄭姓學童父親於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上述,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同乙證2) 本院卷 29-50 甲證2 被告110年11月1日中市教終字第1100085443號函影本(即原處分) 本院卷 51-52 甲證3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2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乙證5) 本院卷 55-65 甲證4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 67-76 甲證5 立法院公報第106卷60期4462號一冊39-41頁院會紀錄影本 本院卷 77-79 甲證6 原告立案證書影本 本院卷 93 甲證7 喬立達公司與后里區公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影本 本院卷 226-230 甲證8 臺中市○○區105年度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案之服務建議書影本 本院卷 231-238 甲證9 游泳池現場監視器及救生員相關位置圖 本院卷 241 甲證10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影本 本院卷 243-244 甲證11 原告暑期才藝班之報名表、課表及名冊影本 本院卷 281-283 甲證12 喬立達公司與后里區公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 本院卷 307-308 甲證13 原告匯款紀錄影本 本院卷 309 乙證1 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411、197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 111-145 乙證2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2、1336號刑事判決(同甲證1) 本院卷 147-168 乙證3 被告110年11月4日中市教終字第1100074948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0年第2次會議紀錄等影本 本院卷 255-262 乙證4 被告110年11月2日中市教終字第1100084707號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本院卷 175-177 乙證5 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31502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3) 本院卷 179-189 乙證6 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檢舉、通報及調查、認定作業流程圖(教育部107年2月8日臺教社(一)字第1070007866號函示) 本院卷 191-192 乙證7 教育部107年3月6日臺教社(一)字第1070001001號函釋影本 本院卷 193-194 乙證8 教育部104年7月21日臺教社(一)字第1040098907號函釋影本 本院卷 195 乙證9 被告105年7月5日中市教社字第1050050043號函釋影本 本院卷 197 丁證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影本 本院卷 325 丁證2 游泳池櫃臺後方貼有游泳池使用須知之翻拍照片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13 號卷一 81 丁證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中地檢偵字第24113號卷二 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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