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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11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歐國顯
歐國隆
歐國榮
陳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程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原名林淑淓)
林文聰
賴文賢
劉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蔡冠宗
原告明善寺
代表人釋德松
原告陳文宗
王文聰
共同
訴訟代理人魏平政律師
被告內政部
代表人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李俊錡
李育甄
莊耀仁
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表人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柯怡志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原來之徐國勇遞次變更為花敬群及林右昌,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分見本院卷1第341至342頁及第371至37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劉陳○玉、陳○宗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111-5、116地號土地徵收時原所有權人郭排哥之部分繼承人;原告廖○碧年為編號18所示坐落同段81、82地號土地徵收時原所有權人廖○助之繼承人之一;原告羅文聰係編號19所示南投縣竹山鎮中正段1395地號土地徵收時原所有權人陳○之繼承人之一,有卷附上開被徵收土地清冊及各該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則上開各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各就其被繼承人原被徵收土地,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廢止徵收,經被告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原所有或其被繼承人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時各筆土地之權屬狀態,詳見附表一所載),因位於輔助參加人○○縣○○鎮公所(下稱參加人竹山鎮公所)辦理「○○縣○○鎮都市計畫第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7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將系爭土地連同用地範圍內之坐落○○縣○○鎮中山段2地號等68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下稱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嗣復以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下稱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縣○○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0979號公告(下稱78年5月10日公告)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南投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8月30日函)復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止徵收之要件等語;復以107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倘不服107年8月30日函復之處理結果,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收文起30日內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
㈢原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尚未經被告作出處理結果前,即逕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被告則於110年8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經於110年8月18日召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決議,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行政院隨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本於63年都市計畫劃定道路範圍,於77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完竣後,迄今未開闢使用,經原告提出申覆及不斷爭執徵收必要性及合法性,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曾於80年4月23日發函參加人竹山鎮公所,表明原先都市計畫道路(即舊路線)業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8年5月10日審議完竣,原則同意變更並請參加人竹山鎮公所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後,對變更為非道路用地並已辦理徵收土地,速依法申請撤銷徵收手續等語。可見參加人竹山鎮公所確無徵收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㈡參加人○○縣○○○○道路系統規劃宜符合正交原則,以提昇道路服務水準,並降低交叉路口道路行車之衝突點及避免大量拆遷原有房屋,於101年間提案調整變更7號道路路線,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簡報會議後,達成原則上同意照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僅列3點補正事項,嗣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即依照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建議,郵寄意願調查表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亦依指示填載意願調查表載明同意變更道路辦理廢止徵收。
㈢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3年5月13日就「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召開第827次會議討論,參採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列席人員說明,考量調整變更後道路大部分利用公有土地等情照准通過,並要求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函送相關補充資料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即於同年8月26日依照被告103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都市計畫法第21條,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將原7號道路向東外移(下稱新路線),依照新路線調整示意圖, 可知新路線實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㈣參加人南投縣政府自103年8月26日公告發布「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以來,皆未依法進行徵收廢止程序,原告僅得於107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向參加人南投縣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然參加人南投縣政府竟以107年8月30日函復表示其已於106年提案「104-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計畫,將新路線再次變更回舊路線,故本案並無工程變更計畫或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等情,不符合廢止徵收之要件等語,並以107年9月10日函復原告不同意廢止徵收申請。
㈤參加人南投縣政府若依103年公告發布「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開闢新路線,根本無庸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而應予以廢止徵收處分。且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早已開闢約12公尺寬道路供公共通行,與完成整治之街尾溪間並形成寬闊之公有新生地,應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㈥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依法本應自請廢止徵收,然參加人竹山鎮公所不僅毫無作為,反於103年再次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復於106年提出「104-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據以向被告申請經費,企圖藉此規避自身責任。依上開新建工程計畫全長為796公尺,非原7號道路之1130公尺,足見參加人竹山鎮公所非依照62年都市計畫,而係依照徵收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新計畫要求繼續開闢舊路線,即等同參加人竹山鎮公所早已捨棄、變更舊計畫,原告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徵收等語。
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11日之申請,就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5日函徵收處分中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竹山鎮都市計畫審議、執行過程及起訴狀各點理由,依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如下:
⒈竹山鎮都市計畫屬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所稱之鎮計畫,由參加人竹山鎮公所擬定,經竹山鎮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完成後,再送由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自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以62年3月21日投府建都字第18564號公告核定竹山鎮都市計畫案時,即已劃設為計畫道路,後歷經76年2月25日「變更竹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78年12月5日「變更竹山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102年6月20日「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及103年8月26日「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迄今均未變更7號道路路線。
⒉關於原告主張: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之舊路線業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8年5月10日審議完竣,原則同意變更,並請參加人竹山鎮公所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後,對變更為非道路用地並已辦理徵收土地,速依法申請撤銷徵收乙節。查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8年5月10日第361次會議紀錄,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综理表之編號3案決議:「原則同意變更,惟新劃設道路應考量公平原則,道路之順暢及堤防設計之安全,並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提經縣都委會審議後,再送本會討論。」可知該委員會雖原則同意變更,惟應再妥為評估計畫道路變更之公平性、合理性及堤防安全性後,再按都市計畫程序循序辦理變更,始具都市計畫效力,惟後續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查無參加人竹山鎮公所再次提報都市計畫變更審議之相關資料,亦即7號道路工程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⒊關於原告主張: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簡報會議後,達成原則上同意照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審核意見通過,原告亦依指示填載意願調查表載明同意變更道路辦理廢止徵收乙節。查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28日、101年5月9日及101年6月12日召開3次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並請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就尚未取得原面臨7號道路工程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及變更後無法面臨指定建築線等部分,有何妥善處理方案或因應對策一併納入計畫書敘明,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即繼續辦理相關所有權人之意願調查,並統計意願資料,惟該意願調查僅供後續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並非為都市計畫變更或道路廢止徵收之依據。
⒋關於原告主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曾於103年5月13日召開第827次會議,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即於同年8月26日據此發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將原7號道路向東外移乙節
:
⑴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決議,有關7號道路工程為附帶條件通過,其附帶條件如下:A.本案因變更範圍緊鄰河川,為避免變更後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及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應請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水利主管單位妥為評估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本案變更後不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與危及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否則維持原計畫。B.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請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應妥為處理並將因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糾紛與困難。C.本案變更後必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及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繳納回饋代金,故應請參加人南投縣政府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告核定。
⑵因本案之附帶條件,涉及土地徵收、水利整治、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變更回饋等眾多主管單位之權責,因而至目前為止,仍無法完成附帶條件報由被告核定,亦即7號道路並未完成都市計畫路線變更。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自77年予以徵收以來,從未實際開關使用乙節。查都市計畫7號道路長度約1,130公尺,於77、78年核准徵收後,目前於竹山鎮頂林路東一巷部分約計320公尺已施設完成(臺灣省政府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部分),主體工程已動工,非原告所稱全案從未實際開闢。
㈡原告申請廢止之徵收標的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徵收後因民眾抗爭迄今未開闢,因7號道路工程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並無興辦事業改變、註銷情形,開發方式或取得方式亦無改變,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2項2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又7號道路自62年3月21日核定竹山鎮都市計畫案時,即已劃設為計畫道路,迄今均未變更,維持原規劃路線,原徵收標的仍為道路用地,並無情事變更情形,目前參加人竹山鎮公所仍有依據現行都市計畫辦理道路開闢之必要,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南投縣政府:
⒈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長度約1,130公尺,目前已開闢部分約320公尺(竹山鎮頂林路東一巷部分),餘因民眾抗爭迄未完成開闢。7號道路工程之主體工程已動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77年被徵收以來,從未實際開闢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蓋「開始使用」,係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所明定,故7號道路工程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註銷」等情形。
⒉7號道路工程尚未完成使用原因在於民眾抗爭,有關抗爭陳情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起訴理由可稽。且7號道路工程之都市計畫並未變更,至今仍维持原規劃路線,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竹山鎮公所,依現行都市計畫爭取經費積極辦理道路開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要件。
⒊關於本案都市計畫審議及執行過程,引用被告答辯等語。
㈡竹山鎮公所:
⒈參加人竹山鎮公所於106年提出「104-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係向被告所屬營建署申請興建的補助,原計畫的7號道路路線沒有改變。
⒉原告所稱7號道路旁已開闢道路可供通行,惟該道路並未貫穿都市計畫7號道路的全部路段,僅供部分通行而已,無法完全替代7號道路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應廢止徵收之情形?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項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書件資料可憑(見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及附表二之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甲證0-2、5至7;乙證1至6;丁證4至6、11),堪認真正。
㈡應適用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4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⒈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可知被徵收土地若無因原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或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而已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必要者,即不合於廢止徵收之法定要件。
⒉查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竹山鎮公所為辦理7號道路工程,由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有上開函文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私有土地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見乙證1)。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明徵收原因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都市計畫係於62年3月21日發佈實施,為竹山鎮之繁榮與市街發展配合,需使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必須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為: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長1,110公尺,寬12公尺(見本院卷1第123、125頁)。又參加人竹山鎮公所為辦理上開7號道路工程,除報經內政部以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
尚另由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大坑段大坑小段162-6地號(重測後為秀林段1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有上開函文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私有土地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見乙證2)。而上開927地號及162-6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開闢使用,長度約320公尺(下稱78年核准徵收路段),有丁證12所示之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圖說可憑(見原處分卷2第115頁)。又經比對卷附Google Map地圖及地籍圖(見丁證14、15),可見上開2筆被徵收土地均係在大智路北側,其正確路名為文化路;而頂林路東一巷則位於大智路南側(按:被告、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及竹山鎮公所亦將78年核准徵收路段概稱為頂林路東一巷)。
⒊是故,系爭土地係因辦理7號道路工程經78年核准公告徵收,既已有部分路段開闢完成使用,自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所稱「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已動工」之情形,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之情形,而憑以請求廢止徵收,於法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曾於103年5月13日召開第827次會議決議通過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將7號道路向東外移,嗣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即於同年8月26日依照被告103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1030808685號函暨都市計畫法第21條,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將原7號道路向東外移,7號道路都市計畫已變更等語。
⒉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完成後,發生當時未能預見之新情事,致原來徵用土地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必要而言。再者,被徵收土地是否具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無徵收必要情形,自應就其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況,是否符合原來徵收之目的判斷之。為執行都市計畫之需要,而辦理土地徵收,其公告徵收之土地是否具有情事變更情形,當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公共設施保留地用途,與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及興辦事業性質是否相一致為基礎事實予以判斷。準此以論,基於都市計畫而辦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如該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並未變更原劃定之土地用途,且需用土地人仍將徵收土地供作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性質使用,則徵收土地基礎事實自不生變更,原徵收自具存續之正當性,殊難謂無徵收之必要,即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及107年度判字第1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就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決議內容略以:「本案除應依下列各點辦理外,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30日……函送相關補充資料……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本案因變更範圍緊鄰河川,為避免變更後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及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應請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水利主管單位妥為評估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本案變更後不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與危及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否則維持原計畫。二、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請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應妥為處理並將因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糾紛與困難。三、本案變更後必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及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繳納回饋代金,故應請參加人南投縣政府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見甲證3即乙證10),足見有關7號道路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為附帶條件通過,尚需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依附帶條件辦理,並重新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
⒋經參加人竹山鎮公所針對上開應辦理事項表示:針對第一點,依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因本案道路位於本府經管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旁,該排水河道自90年桃芝颱風起至今,河道尚無發生溢堤現象,故未列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內辦理排水規劃,應符合區域排水10年洪水頻率通洪能力,25年洪水頻率不溢堤的保護標準,倘降雨大於區域排水保護標準,則無法保證不淹水。」針對第二點,檢視現今並無因應對策相關資料,顯示當時並無辦法可因應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針對第三點,經該所於106年辦理路線外移問卷調查,共有54份,同意路線外移計46人,不同意路線外移計8人,無法取得原所有權人全部同意。因上述3點均無法達成,為避免部分地主權益損失,遂依現有都市計畫道路開闢等語(見丁證7)。足證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仍無法完成附帶條件報由被告核定變更7號道路都市計畫,無從變更原計畫將7號道路改道東移至新路線。
⒌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以103年8月26日府建都字第10301623461號公告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於第伍章「後續應辦即其他表明事項」內亦載明:有關7號道路變更乙案將於完成相關資料補充後,納入本案第三階段計畫書、圖,再行辦理核定及發布實施事宜(見丁證13及本院卷2第407頁),足證有關7號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屬後續應辦事項,尚未經核定變更及發布實施至明。
⒍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徵收必要:
⑴查參加人竹山鎮公所表示○○市區○○○○道○○路○○○○0段為主要疏通道路,郊區由大智路(投48線),但竹山路及集山路3段為商業密集區,無鄰近停車場,為常態擁擠路段,而竹山路部分路段為單行道,不利大型車輛通行:郊區大智路(投48線)雖路寬12米,但是屬於外環道路,若要引導觀光車輛至竹山鎮大型停車場,唯有行駛已開闢之78年核准徵收路段才有辦法繞過擁擠路段,更可說明7號道路工程確有開闢之必要。而市區內東南側道路皆為8米寬道路,缺少12米寬道路供大客車行走,觀光車輛至鎮內大型停車場須○○市區道路造成擁擠,對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人數均有不良影響(見丁證7),足見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縣○○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
⑵關於原告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已有開闢寬約12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乙節。依卷附「變更竹山7號計畫道路調整示意圖」及7號道路工區範圍圖(見甲證4即本院卷1第43頁,丁證16)所示,原定7號道路尚未經開闢之路段為:北起竹山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處,往西南經祖師街、下橫街、橫街,至林圮街竹山國中東側。經比對Google現況地圖(見丁證15即本院卷2第469頁),現況確無貫穿上開擬開闢路線全線之替代道路存在。是以,參加人竹山鎮公所陳述該道路並未貫穿都市計畫7號道路的全部路段,僅供部分通行而已,無法完全替代7號道路,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堪予採取。
⑶至原告另主張:依參加人竹山鎮公所提出之「104-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新建工程全長為796公尺,非依照62年都市計畫之原7號道路之1,130公尺,而係依照徵收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新計畫要求繼續開闢舊路線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所載7號道路長度為「道路全長」,且於計畫內已註明「表內道路長度應以依據核定計畫圖時地釘樁之距離為準」(見丁證13即本院卷2第351至352頁)。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表示7號道路總長度為1100公尺,77年僅徵收780公尺,78年再辦理徵收330公尺(全程已開闢),合計1110公尺。參加人竹山鎮公所為爭取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補助之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書所載開闢道路長度為796公尺,係77年徵收780公尺(全程未開闢),加上相關路口工程16公尺等語(見丁證9)。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
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系爭土地廢止徵收,自非適法有據。則被告以不符合廢止徵收之要件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一
編號 | 原告 | 被徵收土地 (以下僅載段名及地號) | 徵收時所有權範圍 | 徵收時是否即為所有權人 |
1 | 歐國顯 | 中山段3、5、5-1地號 | 均各3分之1 | 均是(見本院卷1第128至129頁) |
2 | 歐國隆 | |||
3 | 歐國榮 | |||
4 | 陳甚 | 中山段40、40-1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28至129頁) |
5 | 廖金紡 | 中山段64、65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0頁) |
6 | 吳松山 | 中山段85、86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1頁) |
7 | 詹順仁 | 中山段99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2頁) |
8 | 程李月 | 中山段111-3、114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3頁) |
9 | 吳曾錦屏 | 中山段111-6、117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3至134頁) |
10 | 林庭伃(原 名林淑淓) | 中山段111-2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3頁) |
11 | 林文聰 | 中山段113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3頁) |
12 | 賴文賢 | 中山段109、110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2頁) |
13 | 劉陳阿玉 | 中山段111-5、116地號 | 全部 | 徵收時所有權人為郭○哥(見本院卷1第133至134頁),由其子女劉陳○玉、陳○宗及訴外人陳○寶共同繼承(見訴願卷第110至111頁) |
14 | 陳文宗 | |||
15 | 王晴美 | 中山段72、77地號 | 全部 | 徵收時所有權人為陳○山(見本院卷1第130至131頁),由其配偶王○美及子女陳○民、陳○玲共同繼承(見訴願卷第108頁) |
16 | 陳逸民 | |||
17 | 陳逸玲 | |||
18 | 廖林碧年 | 中山段81、82地號 | 全部 | 徵收時所有權人為廖○助(見本院卷1第131頁),由其配偶廖林○年與子女即訴外人廖○傑、廖○權 、廖○敏、廖○珠共同繼承(見訴願卷第110至111頁) |
19 | 羅文聰 | 中正段1395地號 | 全部 | 徵收時所有權人為陳○(見本院卷1第142頁),由其子女羅○聰及訴外人羅○美、陳○霖、陳○經共同繼承(見訴願卷第103至107頁) |
20 |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中山段2、36、37、39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28至139頁) |
21 | 明善寺 | 中正段201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36頁) |
22 | 王文聰 | 中正段797地號 | 全部 | 是(見本院卷1第141頁) |
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 證據名稱 | 所附卷宗 | 頁次 |
甲證0-1 | 原告等人被徵收土地清冊影本(原告編號附表1) | 本院卷1 | 25-26 |
甲證0-2 | 行政院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影本(原告編號附件1)(同乙證6) | 本院卷1 | 77-95 |
甲證1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80年4月23日(80)投府地權字第36870號函影本 | 本院卷1 | 31-32 |
甲證2 | 101年11月14日說明會資料影本 | 本院卷1 | 33-35 |
甲證3 | 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紀錄影本 | 本院卷1 | 37-40 |
甲證4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2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暫予保留)〕(節錄) | 本院卷1 | 41-43 |
甲證5 | 107年5月31日原告向參加人南投縣政府申請廢止徵收函影本 | 本院卷1 | 45 |
甲證6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1 | 47-48 |
甲證7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1 | 49 |
甲證8 | 監察院糾正報告影本 | 本院卷2 | 19-26 |
甲證9 | 媒體報導影本 | 本院卷2 | 27-32 |
甲證10 | 照片影本 | 本院卷2 | 33 |
乙證1 | 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5日77府地四地字第89747號函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私有土地清冊影本 | 本院卷1 | 119-160 |
乙證2 | 臺灣省政府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地字第17525號函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私有土地清冊影本 | 本院卷1 | 161-170 |
乙證3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0979號公告影本 | 本院卷1 | 171 |
乙證4 | 徵收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 | 本院卷1 | 173-198 |
乙證5 | 被告110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即原處分) | 本院卷1 | 199-214 |
乙證6 | 行政院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影本(同甲證0-2) | 本院卷1 | 215-233 |
乙證7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 本院卷1 | 235-239 |
乙證8 | 竹山都市計畫7號道路陳情及審議辦理歷程表 | 本院卷1 | 241-250 |
乙證9 | 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78年5月10日第361次會議紀錄影本(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之編號3案) | 本院卷1 | 251-257 |
乙證10 | 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節錄)影本 | 本院卷1 | 259-266 |
乙證11 | 系爭道路目前施工街景圖影本 | 本院卷1 | 267-268 |
丁證1 | 被告112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營建署「104-107年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歷次相關審議會議紀錄) | 本院卷2 | 41-158 |
丁證1-1 | 106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審議協調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對7號道路新建工程原則審議通過) | 本院卷2 | 134 |
丁證2 | 參加人竹山鎮公所112年4月6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4-111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申請補助之所有資料) | 本院卷2 | 159-252 |
丁證2-1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9年9月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通知參加人竹山鎮公所已獲南投縣議會同意墊付104-111年度7號道路新建工程補助款) | 本院卷2 | 177 |
丁證2-2 | 被告所屬營建署109年8月31日營署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意委由參加人竹山鎮公所代辦設計及施工7號道路新建工程) | 本院卷2 | 179 |
丁證3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4-107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其中「竹山鎮7號道路案」申請補助公文資料) | 本院卷2 | 255-279 |
丁證3-1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向被告所屬營建署申辦補助) | 本院卷2 | 257 |
丁證3-2 | 被告所屬營建署106年5月26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通知申請補助案予以錄案) | 本院卷2 | 259 |
丁證3-3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向被告所屬營建署請求撤銷補助案) | 本院卷2 | 273 |
丁證3-4 | 被告所屬營建署107年3月19日營署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意撤銷補助申請案) | 本院卷2 | 275 |
丁證3-5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9年5月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向被告所屬營建署申辦補助) | 本院卷2 | 277 |
丁證4 |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紀錄影本 | 原處分卷2 | 8-25 |
丁證5 | 107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徵收之申請函影本 | 原處分卷2 | 45-46 |
丁證6 |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19次會議紀錄影本 | 原處分卷2 | 120-124 |
丁證7 | 參加人竹山鎮公所110年5月5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明事項辦理情形表 | 原處分卷2 | 127-129 |
丁證8 | 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影本 | 原處分卷3 | 186-191 |
丁證9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原處分卷3 | 308-313 |
丁證10 | 被告109年7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核定7號道路新建工程補助款) | 原處分卷3 | 314-315 |
丁證11 | 訴願書及附件影本 | 訴願卷(可閱) | 1-33 |
丁證12 | 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廢止徵收圖說 | 原處分卷2 | 113-115 |
丁證13 |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26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完整) | 本院卷2 | 325-460 |
丁證14 |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套合網路地圖 | 本院卷2 | 461-463 |
丁證15 | Google Map | 本院卷2 | 465-469 |
丁證16 | 7號道路工區範圍圖 | 原處分卷2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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