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訴更一,5,2023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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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堯天 應受送達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福路2段9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弘光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函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第2次再申訴決定、第2次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資訊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助理教授,前於民國(除西元之外,下同)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s(2011)期刊文章(原告為單一著作人,下稱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

惟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及105年5月31日接獲檢舉,原告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cation in TDCDMA/ TDD system(2009)期刊文章(原告為第2著作人,下稱2009年論文)及Adaptive channel borrowing for quality of service in wireless cellular networks(2006)期刊文章(原告為第1著作人,下稱2006年論文,下合稱系爭3篇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由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依規定成立被告學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進行調查。

㈡審議小組於105年6月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送請3位校外學術倫理專家(下稱3位學倫專家)審查,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另1位學倫專家認定不成立。

嗣105年11月10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再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下稱3位審查委員)就原告升等專門著作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經審查結果該3位審查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有違反學術倫理;

其中2位審查委員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通過;

另1位變更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不通過。

被告依弘光科技大學教師送審實質審查作業準則(下稱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外審委員評審成績加總平均達75分以上始為及格之規定,再送請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後,各為80分、85分、50分,平均未達75分。

被告就3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再次進行答辯後,將3位審查委員上述審查意見及重新評分,提經106年1月12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審議小組會議,及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經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任,建議書面懲處;

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㈢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由被告以106年5月5日人字第106042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以10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下稱106年6月1日函),轉知教育部鑒核原告因涉學術倫理案件經查屬實,報請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按其期間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

嗣經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高教(5)字第1060084703號函略以: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請校教評會補正。

校教評會於106年8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原告確實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

被告並以106年9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4423號函報教育部備查。

㈣原告不服,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於106年10月24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6年10月25日弘大人字第1060016129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合稱被告第1次申訴決定)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於107年2月26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

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再申訴評議(理由略以:被告106年10月5日申評會會議、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12日及106年3月21日審議小組會議,其中一位委員為審議小組委員及學校申評會委員,具有利害關係而未迴避),由教育部以107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07842A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合稱教育部第1次再申訴決定)予原告。

㈤嗣經被告申評會按規定程序重新評議,於107年4月23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申訴評議決定,以107年5月1日弘大人字第1070006378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下合稱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予原告。

原告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月21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8年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4708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下合稱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予原告。

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認洪國銘發表之2009年論文,乃原告授權發表,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根本無稽:⑴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洪國銘,明確表示自始未同意或授權予洪國銘發表2009年論文,更未同意其提供予出版社(IJWMN)投稿出版。

原告更於108年3月19日向開南大學及教育部高教司寄發檢舉書函,說明洪國銘2009年論文抄襲原告2008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侵害原告著作權及其他權益。

原告發表2008國際論文時,洪國銘為淡江大學電機系博士班學生,為輔助幫助洪國銘可以在論文上有所進展順利畢業,而提供原告2008論文給洪國銘參考,洪國銘將其修改後投2009年之期刊當時,原告並不知情,該論文洪國銘是為第一作者,唯一通訊作者,所以期刊通知相關資料只會給第一作者,不會通知第二作者即原告,該論文第三作者為洪國銘博士班指導教授,原告不可能取得該教授之照片及簡介。

依據開南大學108年4月18日函復原告關於洪國銘未違反學術論理之標準,理由是2009年論文與2008年論文的比較表一與圖七不同,而認定洪國銘沒有抄襲,以此標準原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

⑵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為2009年論文內容之著作人,基於著作人格權之保障,當有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利,實際包含「是否將著作發表」「何時發表」及「以何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如未有該等決定權,著作人之權利將蕩然無存。

原告未將提供予洪國銘之參考資料對外發表、或投稿至出版社(IJWMN)出版,是洪國銘個人違法發表2009年論文之行為,並非由原告授權,遑論出版社(IJWMN)自始均未取得原告同意。

被告僅以2009年論文有列原告為第2作者,並經出版社出版,斷論為原告公開發表之著作,且以2009年論文認定原告是否涉有自我抄襲之行為,即有違法。

事實上,洪國銘2009年論文核心重要貢獻完全引用原告2008年論文,但2009年論文並未完成出版最後程序,論文中仍夾雜許多編輯委員意見,因原告未簽署授權同意刊登書,經原告詢問出版社提供授權書未獲,有出版社回覆之電子郵件為憑。

原告經黃院長告知提供論文詳查發現該論文是草稿,跟洪國銘詢問後才知未授權給期刊刊登,請求傳喚洪國銘到庭說明。

⑶原告歷年著作之維護,查詢佐證使用DBLP檢索系統,該系統是最權威的計算機索引系統,在該系統輸入原告英文名字列名原告歷年著作,並無洪國銘所投2009年論文。

原告確實不知道此篇論文之存在。

2.原告2011年論文並無抄襲2008年論文(Hierarchical G -enetic Algorithm for channel allocation in wirel- ess networks)、2006年論文,當無自我抄襲之行為:⑴原告2006年論文乃研究無線通訊網路上適性化頻道配置,主要目的是解決無線通訊網路上頻道或載波配置之問題,提出針對動態負載平衡及頻道或載波配置的設計,及提出新解決方法及3大策略,核心貢獻在利用模糊理論與類神經網路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問題。

然通訊系統卻因此有不能收斂(無法減少選項)之缺點,致系統為了處理不斷增生之選項,而開始有無法處理、負載過量之情形,因此2006年論文雖解決部分問題,然亦發見通訊系統之其他缺陷。

⑵原告2008年論文貢獻在利用既有的架構下,加入基因演算法調整類神經網路之不足(靜態調整),以頻率為基礎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使通訊系統得以關閉不必要之選項、並簡化程序,徹底解決2006年論文無法解決之問題,即使通訊系統可以收斂,處理上更有效率,此為與2006年論文兩者有明顯不同之處。

⑶2011年論文核心貢獻於進階的基因演算法架構(動態最佳化),以頻率多時槽為基礎解決通訊系統之頻道配置及負載平衡問題,核心基因演算法之交配及突變程序已明確寫於文章中。

該論文研究背景為4G狀態下,通訊系統得以將級數彈性變化、抹除不需要之記憶容量,並使其深度學習,其探討內容與2006年論文及2008年論文雖有關聯,但完全不同,並因應當代創新科技所生,並無抄襲之餘地。

⑷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頒布之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可知是否涉及學術倫理所認自我抄襲,判斷標準應為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以及引用自己著作是否有為適當引註之行為。

系爭論文以完全不同之研究方法,藉由靜態(2006年論文)、半動態(2008年論文)、全動態調整(2011年論文)等不同系統變數,達到配置通訊系統之最佳狀態,研究方法明顯有異,所得核心價值當有不同,縱使通訊工程領域專有名詞、固有公式等,為一般性之研究方法或背景之論述,其文字敘述尚有部分相同,亦難以此為由,全然否定該論文原創性。

⑸原告歷來所有著作及期刊,均有納入「科學引文索引」(Science Citation Index,簡稱SCI)及「工程索引」(E-ngineering Index,簡稱EI)內,而SCI及EI乃具國際性、權威性,其不僅作為一部文獻檢索工具使用,更係對科學研究進行評價之一種依據。

從事學術研究者於SCI或EI收錄之期刊所發表之論文,較容易被他人引用,學術界一般咸認此可相當程度反映出個人之研究能力與學術水平,然2009年論文均非經SCI或EI所編列。

況2011年論文實為通訊工程學科內之頂尖優良論文,更受邀至日本北九州市參加Fuzzy Systems and Data Mining研討會,可見2011年論文實具有獨立學術貢獻度。

另2011年論文係研究最新4G通訊,2006年論文撰擬過程中4G通訊技術尚未普及,自不可能將4G通訊系統納入2006年論文,足證2011年論文所涉論文核心價值與2006年論文不同。

且2011年論文有將2006年論文作為論文註解,足證無自我抄襲行為。

⑹被告稱2011年論文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甚至抄襲率逾90%,且比對2011年論文僅有62%雷同,實違常情云云,惟查:2011年論文所引註之文章或論文,當非屬2011年論文原創之部分,自不可能納為原創文字範疇,故查詢結果僅有62%雷同,除非該篇文章均未引註或引用他人文獻,通篇文字用語均為作者所獨創,則會有100%相同之情形。

其上記載90%之部分,係因原告採文字比對之方式,現以2011年論文比對結果為例,系爭論文內尚有計算式或圖表等資訊,該論文比對系統無法具體核對非文字之情形,惟此不影響文字比對認定之結果,遂核對百分比為90%。

原告藉由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比對結果,發見原告發表之2006年論文與2011年論文間,文字部分僅有9%相同,2011年論文與2008年論文比對結果為2%相同,則2011年論文與2009年論文比對結果亦應與9%至2%相去不遠,何來自我抄襲?此系統為國際最具權威之論文比對軟體,且為國內各公、私立大學所採用具有公信力之論文比對系統。

且國內各系所訂的論文相似度標準比例為20%至30%,被告訂之博士論文比對標準為20%。

是2011年論文乃原告延續性之專題研究論文,其研究方法與原告過去所發表之論文,均非相同。

另依前揭論文比對系統結果,未有洪國銘2009年論文,益證2009年論文是否經合法公開發表,實屬堪疑,同可證明原告撰擬2011年論文之際,並未知悉洪國銘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發表。

⑺依《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官網所列徵稿啟事之審查項目中,明確要求作者不得將已發表之著作重複或同時投稿,且透過CrossCheck系統,可使審稿員驗證投稿之期刊論文是否具原創性,以免刊登違反學術倫理之期刊論文,且其就論文審查程序尚經同儕審查,交由2名以上獨立專家審稿委員審查評估論文科學價值,編輯亦會再做最終審核決定。

是原告2011年論文既經審閱通過,足證具有一定學術價值,並非抄襲之作。

3.被告刻意隱匿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抄襲原告2008年、2006年論文乙事,致3位學倫專家及3位審查委員所為原告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審查,即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倘被告有明確告知該等資訊,其等審查意見應有不同,2009年論文自無資格作為原告2011年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審查標的。

是審查委員之前提事實有誤,該等判斷自有違法,並未享有判斷餘地,自應撤銷,方屬適法。

且被告未請洪國銘到校說明,亦未向出版社函查是否於出版前取得原告或洪國銘授權出版,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範意旨有違,當屬違法。

又原告全然不知3位審查委員之學經歷、是否具一定專業學術資格,以及被告是否有盡告知義務,完全說明本件事實緣由及提供完整資料供審查委員參酌,諸如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原告原升等之資料等,甚至3位審查委員所為評分依據、標準與結果,未能查證是否屬實,自不得以此遽認審查委員所為決定並無瑕疵。

4.被告要求3位審查委員重新對原告審查是否給予副教授資格,其重新審查之書面資料應與第1次原告申請升等之資料相符,始得做出正確判斷及決定。

故第2次重新審查,被告自應提供原告於101年升等副教授之所有資料供3位審查委員重新審查,方屬適法。

惟被告提供3位審查委員之評分表僅有違反學術倫理審議意見表及系爭3篇論文,並未再次審閱或參酌原告於原升等副教授時所提之專門著作,是3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均侷限比較3篇論文間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爭議,所為審查決定過於片段,難謂其審查結果乃屬公正客觀。

且3位審查委員於105年12月15日前並未做出評分決定,嗣後依被告人事室要求確認各自成績分數時,始提分數,其程序根本恣意,毫無公正客觀,所得審查結論自難採信。

且原告至不起訴書所載始悉有第1位原升等審查委員之外審成績為91分,詢問後分數調整為50分,第2位原升等審查委員之外審成績為85分,詢問後分數不做調整維持85分,相關證據資料請見附件等語。

惟本件卷宗均無此資料。

5.被告送交3位學倫專家審查意見,C學倫專家認檢舉不成立、A、B學倫專家認檢舉成立,則被告應提出A、B學倫專家之職稱、研究、專長等資料:⑴105年8月22日A學倫專家之意見:認定檢舉情事屬實,並稱2011年論文所提方法為HGACB,2006年論文則為NFDCBS,名稱不同,但論文敘述大致相同,故兩種方法應該是同一種方法云云,惟查:2006年論文之理論應用係以「模糊理論」與「類神經」相互結合,並進行系統地學習,學習過程中利用神經網路架構,此方法有明顯缺點,即研究過程中,系統狀態中逐漸產生越來越多的極冷、冷、極熱或熱等不同狀態。

該系統尚會因狀態變多,卻無法收斂減少,導致未達區域之最佳化。

2011年論文理論應用HGA分層遺傳演算,來作為最佳之搜索工具,並用來改善2006年論文之缺失,即以無線蜂巢網路中動態調整系統狀態無法收斂之情形,使系統進入全域最佳化,而有更深度的研究結果。

顯見2篇論文實屬分別為不同之研究方法,所得研究結果亦完全不同,A學倫專家是否具有專業知識背景,實有疑義,難採擇A學倫專家之意見。

⑵105年7月25日B學倫專家之意見:認定檢舉情事屬實,並稱論文間之「創新核心」或「貢獻」是否有差異、是否為「作者……且本人多年來一系列延續性之研究」,作者均不宜重複COPY之前已發表之文章字句,唯一可接受的做法乃將重複字句用引號(即“……”)之方式標示,否則涉及剽竊他人或自我剽竊,本案涉及自我抄襲,且幅度不小云云。

惟其所稱「大幅涉及自我抄襲」,該意見究竟係指「2006年與2009年論文之間」、或「2006年與2011年論文之間」、抑或「2009年與2011年論文之間」,均未詳加說明,自有瑕疵。

原告係以不同研究方法,補強或改進既有之研究成果,當屬具有延續性之論文,倘假設前提、數據及基本學理知識等有重複,即屬違反學術倫理之自我抄襲行為,將可能產生寒蟬效應,致學者不願進行延續性、長期性深入研究,或針對自己研究結果進行檢討改進。

6.請被告提出3位原審查委員重行評分80分、85分、50分之相關資料:原告101年係以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14篇升等副教授,經被告系、院、校審查通過升等副教授,原始分數為87分。

然重審後,相同3位審查委員其中2名維持原升等審查意見,給予80分、85分,並具體說明其理由,惟1名持相反結論給予50分成績,致平均剩71.6分,是否涉及恣意,該位審查委員未綜合考量原告其他學術成就、教學評鑑等一切情事。

本件爭點乃前後2次審查副教授資格之評鑑資料是否完整,或僅以1篇參考著作涉及自我抄襲之虞,而遽認原告無法勝任副教授資格。

該位審查委員給予極端偏差分數,非屬正當平均值可接受範疇,被告應提出該審查委員之評分依據及審閱標準,說明行政作業程序並無瑕疵,始得主張其認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

爰請求選任中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吳凡教授擔任本件鑑定人,及請求調閱刑事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被告第2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2次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查2009年論文係以洪國銘為第1著作人、以原告為第2著作人,確係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論文著作,原告主張不得以2009年論文認定其是否涉有自我抄襲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⑴2009年論文係以洪國銘「Kuo-Ming Hung」為第1著作人、以原告「Yao-Tien Wang」為第2著作人,投稿經由出版社(IJWMN)出版,自屬原告已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

至於原告是否得對洪國銘主張著作權法上權利,2009年論文是否經SCI或EI所編列,均不影響2009年論文係原告已發表著作之事實。

論文首頁所載所屬單位,同屬「Department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Kainan University,Taoyuan,Taiwan」即開南大學資訊管理系,可知原告確為2009年論文之第2著作人,且當時與洪國銘應屬同事關係。

而2011年論文之題目為「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time slot allocation in TDCDMATDD systems」,較之2009年論文之題目「Hierarchical Genetic Al-gorithm for dynamic channel units allocation in TDCDMA/TDD system」,兩者竟僅差異2單字,足見論文題目幾近相同。

另論文關鍵字部分,原告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參考著作即2011年論文所列關鍵字「Load Balancing」、「Neural-fuzzy controllers」、「Radio resource Management」,與2009年論文所列關鍵字完全相同。

此外,2011年論文所列之關鍵字「Dynamic channel borrowing」、「Channel allocation」、「Wireless cellular networks」,與2009年論文所列之關鍵字「Dynamic channel allocation」、「Wireless networks」亦有部分相同。

是原告撰寫2011年論文時,若搜尋上開3個關鍵字之相關學術論文即可輕易搜尋到2009年論文。

基此,原告豈可能完全不知有2009年論文存在?⑵假設2009年論文係洪國銘擅自發表而原告完全不知,則於105年5月間原告之2011年論文經檢舉有抄襲2009年論文後,原告即已知之,理應會積極採取行動以追究洪國銘責任,然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洪國銘,再遲至108年3月19日始以檢舉書向開南大學提出檢舉,顯有違常情,益明原告主張2009年論文係洪國銘抄襲原告論文且未經原告授權發表云云,殊不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2011年論文收錄於SCI期刊資料庫中,而SCI收錄論文時,會審查該篇論文是否涉及自我抄襲之爭議云云。

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僅以收錄於SCI期刊資料庫而否認有自我抄襲或抄襲他人,其主張殊非可採。

其雖於108年11月25日狀提出附表1論文比對結果之中文翻譯、原證16-1、原證17,主張以Ithenticate論文比對系統之查詢結果,否認有自我抄襲或抄襲他人云云。

惟上開附表1比對系統所得結果之中文翻譯,漏未記載原證16-1倒數第2頁上方所載之「90%」;

且觀英文原文,上開附表1編號1應係2011年論文與自己2011年論文比對,既以相同論文比對,何以比對結果僅有62%雷同?有違常情。

又上開附表1何以未見2011年論文與2009年論文之比對結果,是原告主張要非可採。

2.依外審委員之專業判斷意見,原告之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其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被告經校教評會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等,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⑴被告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本案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其中2位外審委員均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詳述理由,可知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6年論文之情事。

嗣經送請3位原升等審查委員審查結果,亦均認已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具體臚列審查意見及詳述理由,益足見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之情事,其中甚至有抄襲率逾90%之情形。

況若依原告主張2009年論文乃洪國銘大量抄襲原告2008年、2006年論文,經比對後2009年論文中之文字敘述、公式及圖表等均有大量抄襲之情云云。

參前所述2011年論文有抄襲2009年論文之情形,亦可知2011年論文確有抄襲2006年、2008年論文之情事,益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參考著作即2011年論文確有自我抄襲情形。

⑵外審委員係基於專業能力而為判斷,其審查意見自屬客觀可信,原告執詞爭執要非可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證顯示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

原告迄未具體指明本件審查之程序或判斷、評量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請求提出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之相關資料,及請求選任中正大學吳凡教授擔任鑑定人,均無必要,亦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範圍。

至於請求傳喚洪國銘,惟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應屬原告是否對其主張權利或追究責任之問題,與本件無直接關連,自無調查必要。

3.原告主張被告以3位審查委員對其升等評鑑成績分別為80分、85分及50分為由,依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惟上開規定明揭須經「院、校級2階段外審」,被告漏未遵行「院級之外審」審查,處分程序實已違法云云,惟查:教師送審作業準則係一般教師升等案之審查作業規定,然本件係因原告涉有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案件,應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審議,二者程序自有不同。

而依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校教評會審理,屬「校級」審理案件,並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且因本件屬升等案,依第7條第2項規定,除檢同原告答辯書送請3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外,並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

此外,因被告校教評會未對原告作成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懲處,依同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毋須先將懲處建議送原告所屬之「系級」、「院級」教評會審議,亦毋須送「院級外審」審查人員再審查。

自無原告所稱之「院級外審資料」,故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院級外審資料」云云,自無必要。

4.被告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被告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處分第1點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係因原升等外審委員重新對原告升等評鑑成績分別為80、85及50分,未合於被告教師送審實質審查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成績加總平均達75分(含)以上之及格要件;

至於原處分第2點至第5點所為內容,係依學術倫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惟實際上被告未對原告為書面懲處,亦未就原告2011年論文申請校內補助2萬元予以追回,原處分第4點所為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但可申請校外計畫,其停止申請期間,與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期間相同。

關於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依被告106年6月1日函所載係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

5.有關3位學倫專家之審查意見,被告人事室已於105年10月13日將其審查意見表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親自簽收。

觀之學術倫理專家之審查意見,審查中已針對2011年論文與2006年論文、2011年論文與2009年論文之相似度進行比較。

至於3位原升等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被告人事室亦於106年1月5日將其審查意見表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於同日親自簽收。

6.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後段、第7條第2項送兩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等相關規定,上開條項中所指校外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之概念並不相同。

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決議送請審查之學者專家,係指學術倫理或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

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成立之專案小組成員共計6人,並於105年6月1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之檢舉案成立,會中決議送請3位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審查,該3位學術倫理專家學者,均係具有學術倫理相關經驗,且職級均高於原告,均符合學術倫理專家學者之資格。

陳報本件3位學術倫理專家外審委員名冊及學術專業領域資料,如密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乙證10),請依同辦法第7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密處理。

7.被告為教育部依修正前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審之學校,有教育部99年11月23日臺學審字第0990198411號函可稽。

被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著作有抄襲情事後,已以106年6月1日弘大人字第1060008305號函報教育部,報請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教育部則以106年7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084703號函覆,請被告應補正事項,該函說明:「二、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略以,違反情事經審議確定,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為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本案王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既經認定成立,依上揭審定辦法之規定,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惟貴校以審查人重為評審王師副教授資格之結果,始撤銷其資格,未符合前揭規定,爰請校教評會補正。」

及依據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被告依學校章則程序訂定學術倫理處理辦法後,公告周知即可,並無報教育部備查。

又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要加送原升等外審要員,其目的係考量涉及教師升等案者,攸關教師權益,為求謹慎起見,乃明訂「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俾維護教師權益。

至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審議確定成立,但依上開學術倫理處理辦法加送之外審委員仍能給予送審人升等通過之結論,最終仍依被告校教評會審議結果處理教師升等。

8.本件檢舉信函係以EMAIL方式送達被告,該電子郵件附件檔為論文比對內容,無法確認該論文比對內容係以何方式比對論文抄襲情形,惟觀之該論文比對內容所標示顏色態樣,應亦係以電腦論文比對系統加以比對而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校教評會所送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是否屬相同學術領域?是否符合專家審查之規範要求?㈡被告校教評會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是否適法?㈢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行為時(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⑴第1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⑵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2.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⑴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⑵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1年至3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

(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

(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第6項)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⑶第39條第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3.行為時98年9月16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本院卷第225-227頁)(下稱處理原則)⑴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

……㈢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⑵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3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

(第3項)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

……」⑶第11點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4.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本院前審2卷第73-77頁):⑴第1條規定:「弘光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公正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同時參酌教育部頒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訂定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⑵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指本校教師有關升等、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於其他相關教學與研究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一稿多投或其他舞弊情事。」

⑶第3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理。

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前,得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選任本校人員報請校長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成員3至7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參與。

(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擔任或指定召集人,其他成員得包括被檢舉人所屬之系或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另得依檢舉案之性質選聘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

⑷第4條:「(第1項)校教評會得依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類型、性質及情節輕重,對違反學術倫理教師作下列之處分:一、書面申誡。

二、停止受理升等申請或各項研究補助申請1至10年。

三、停聘、解聘、不續聘。

(第2項)前項處分得同時追回下列補助或獎勵費用:一、追回與本案相關之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

二、追回與本案相關之研究獎勵費用。

……」⑸第7條:「(第1項)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先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接獲通知2星期內提出書面答辯。

(第2項)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專案小組再進行查證與確認作業。

但處理違反本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事時,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在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

(第3項)相關學者專家及原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專案小組及校教評會參考處理。

學者專家及原審查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5.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專門著作為升等副教授應具有之資格要件。

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有抄襲等情事,即構成上述規範所定之「違反學術倫理」。

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教評會審理。

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前,得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先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接獲通知2星期內提出書面答辯。

在被檢舉人不為答辯或提出書面答辯後,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

是教師升等之送審著作是否構成違反學術倫理,應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而學者專家必須為相關學術領域者,始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可言,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被告校教評會所送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其中有委員資格非屬相關學術領域,不具有充分專業審查能力,應屬違法:1.依上揭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

此所稱之原審查人係指教師資格案件之審查人。

又有關教師資格案件之審查人,依審定辦法第24條、第2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之意旨,應為案件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

準此,涉及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關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案件之審查人,不論原審查人或另送之學者專家,原則應為同專業領域者,有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高(五)字第1110093779號函參照(本院卷第223-224頁)。

而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檢舉案如屬升等案,應加送原論文外審審查人再審查。」

,可知被告於升等案中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應將檢舉案送請「非屬原論文外審審查人之至少2位相關學者專家」及「原論文外審審查人」進行學術倫理違反與否之審查。

2.經查,被告為教育部授權就教師升等事務得自審教師資格之學校(本院卷第301頁),自得辦理教師升等案之複審程序及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3項規定處理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

原告原係被告資工系助理教授,於101年5月15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以2011年論文為參考著作送審(本院卷123-126頁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參照),並自101年8月起升等為副教授,嗣於105年5月間遭檢舉其2011年論文抄襲自其已發表之2009年論文及2006年論文,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經被告成立專案小組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審查,經原告答辯後,其中2位學倫專家認定檢舉屬實,1位認定檢舉不成立(再申訴A卷第80-86頁之審查意見表參照)。

因本件涉及升等案,該專案小組於105年11月10日小組會議再決議提供2006年論文、2009年論文及2011年論文送請原升等3位審查委員,就是否涉及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是否影響原審查意見或維持原審查結果,另請原告就原審查人審查結果再次進行答辯,經該3位審查委員全數認定檢舉情事屬實,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再申訴A卷87-97頁之審查意見參照),另該3位審查委員重行評分各為85分、50分、80分(乙證17-19),平均未達教師送審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及格分數75分。

嗣將上述審查意見,提經專案小組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1日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書面懲處,並移請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再申訴C卷第27-30、79-82頁)。

經被告校教評會106年4月25日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再申訴C卷第117-126頁)。

嗣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以上述106年6月1日函,報請教育部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予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固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3.惟查,原告之學術領域為資訊工程,任教科目為RFID網路及應用系統設計、物件導向程式設計,101年申請升等之送審代表著作名稱「Load aware resource management in mobile agent」,審查類科「理工農醫」,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所用語言英文,出版時間為101年1月,有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可參(本院卷第124頁),是本件涉有違反學術倫理疑義之2006年論文、2009年論文及2011年論文,尚非原告於101年申請升等之送審代表著作,惟依前揭教育部111年10月3日函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於該次教師資格案件之送審著作(本院卷第224頁),而原告於101年申請升等時,既將2011年論文列為參考著作(本院卷第125頁),且101年間經3位原外審委員進行送審人之學術專業整體成就審查時予以參酌,則原告2011年論文縱非該次送審之代表著作,然就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乙事,仍應適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為審認。

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校教評會係依據3位學倫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及3位原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意見為審議,而該3位學倫外審委員分別為資訊管理、英語、數學等系所之教授(本院卷證物袋乙證10),然英語、數學系所之專業領域,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為不同專業領域,非屬該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則其等就原告2011年論文是否有抄襲、剽竊等違反學術倫理所為之審查意見,難認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至於3位原外審委員分別為資訊管理系及資訊工程系教授,應屬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前審卷2第83頁)。

惟3位學倫委員既有部分非屬該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其等所為之審查意見即難認符合相關領域專家審查之規範要求,應無法供校教評會參考判斷,則校教評會據此3位學倫專家及3位原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所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即不合法。

㈢被告校教評會為調查學倫案件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其組織並不合法:1.依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校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理。

校教評會審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前,得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選任本校人員報請校長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成員3至7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參與。

(第2項)前項專案小組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擔任或指定召集人,其他成員得包括被檢舉人所屬之系或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另得依檢舉案之性質選聘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

據此,校教評會主任委員選任該校人員報請校長同意成立專案小組,其組成人員雖不限校內人員,亦得聘請校外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然與同辦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至少送2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之學倫專家學者,應為不同人員,始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且專案小組成員身分並無保密之必要,然學倫專家學者及原審查人之身分,依該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予保密。

被告答辯亦認同第3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後段所指「校外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概念不同,與第7條第2項所稱專案小組成員決議送請審查之學者專家係指學術倫理或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不同(本院卷第252-253頁)。

2.經查,原告於105年遭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校教評會於105年5月25日依被告學術倫理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組成6人專案小組,並於105年6月1日審議會議決議送3位學倫專家審查,該3位學倫專家分別於105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2日完成審查意見,其中2位認為檢舉成立、1位認為檢舉不成立,嗣因專案小組籌組成員之一吳聰能校長離職,被告乃於105年9月間重組專案小組成員7人,因本案為升等案,專案小組乃於105年11月10日開會審議決議再請當時審理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3位原外審審查委員就是否涉有抄襲表示意見並確認原審查意見,依原外審委員審查後結果另請原告再次進行答辯,經3位原外審審查委員於105年12月間完成審查意見,均認為檢舉成立,惟其中2位委員認為仍維持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1位則認為不通過其升等資料,專案小組106年1月12日審議決議認為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涉有自我抄襲情況,惟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致嚴重到構成撤銷副教授資格之程度,建請校方以書面申誡作為懲處,提請校教評會,經校教評會於106年1月17日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會議決議再請人事室與3位原外審委員確認成績後辦理,嗣經3位原外審委員重新審查後分別給予成績85分、50分、80分,未達平均75分以上,再經專案小組106年3月21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部分,至少參考著作涉有自我抄襲情況,就比例原則應負起責任,建議書面懲處;

另其重新評分平均未達75分,乃移請校教評會審議並作適法之處分。

校教評會於106年4月25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就違反學術倫理部分建議以書面懲處、若有申請校內獎助應追回相關補助款、校內研究計畫案停止2年期間申請及停止申請升等教師資格3年,有上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再申訴C卷第7-30、78-83頁、110-111頁、118-125頁),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而被告雖答辯學倫專家並非專案小組成員,係專案小組成員另外選任的學者專家作學倫專家的審查(本院卷第245頁),然被告重組後之7位專案小組成員竟有2位與學倫專家重疊(乙證10及再申訴C卷第79頁),即由學倫專家擔任專案小組成員,依據前揭說明,難認該專案小組之組織合法成立。

㈣綜上,被告校教評會為調查學倫案件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組織並不合法,且所送請3位學倫專家學者審查,其中有委員資格非屬相關學術領域,不具有充分專業審查能力,難以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應屬違法,則校教評會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決議,並不適法,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被告第二次申訴決定及教育部第二次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至原告聲請調閱刑事偵查卷宗、選任中正大學資管系吳凡教授擔任鑑定人、傳喚證人洪國銘、乙證12之第2位原外審委員等,本院認於前開判決理由之認定下尚無調查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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