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10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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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黃柏凱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9月22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上所載收文章存卷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依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號牌NNK-83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7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縣○○市○○○道○段與源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乃於○○縣○○市○○○道○段與員鹿路口予以攔停稽查,因認上訴人另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出示足資稽查之身分資料,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I3C246998、I3C246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續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於112年3月1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上訴人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密錄影像中之綠色衣服騎士即為上訴人,上訴人有迴轉行為,並於原判決記載:「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時有2個穿綠色衣服騎機車的人,其中一個即接受警員問話的人是伊,但另一個從員林大道北向車道迴轉南向車道之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並未見有另一名身穿綠色衣服之機車騎士,且倘原告並無迴轉行為,豈會於前來稽查之警員僅告知前方須待轉時,即逕自向警反駁其沒有左轉,而是迴轉,全然未提及其係由源泉路二段左轉員林大道七道等情,足見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迴轉行為,不足採信。」等語,然上訴人之所以未提起,係因當時路口已有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不能將無法還原事實之原因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已於起訴書表明當日係前往員林市南興社區發展協會,確實有於員林市源泉路與興學一街交叉路口迴轉,才會跟員警表明有迴轉,原審未勘驗員林大道與員鹿路交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說明無法勘驗之理由,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案製單員警屬於行政警察,並非交通警察,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無權舉發。又本案違規地點位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轄區內,非舉發員警之隸屬單位,且經上訴人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該兩名舉發員警並無支援溪湖分局之勤務,故該兩名舉發員警跨區執勤屬於不合法行為。
  ㈢原審認上訴人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文件,並逕自駕車離開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惟上訴人已自行以電話通報溪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並非如原審所稱無提供稽查文件。且原審勘驗密錄影像記載,員警表示將會將罰單寄給上訴人,足見員警已掌握足資稽查文件。
  ㈣原審指稱上訴人縱認自身無違規行為,應透過申訴與行政訴訟管道以為救濟,不應拒絕員警查驗資料等情。惟對於員林大道與員鹿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被上訴人卻消極不提供,讓上訴人無法藉由正常管道救濟等語。
  ㈤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㈢經查原判決參酌卷附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及原審勘驗採證影像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路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並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標線,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員林大道七段北向車道,逕行直接迴轉南向車道,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經正在系爭路口執勤之員警發現前往稽查,上訴人未依員警要求將系爭機車熄火並拒絕出示證件即逕行騎車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違規行為,員警事後逕行舉發等情,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調閱勘驗員林大道與員鹿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誤認上訴人於系爭路口有迴轉行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而構成違背法令之論據。惟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編號3、4記載:「(編號3)15:34:29身著綠衣的機車騎士由右向左沿員林大道七段進入畫面正上方(圖3紅圈處),即員林大道七段(往北)與源泉路口,此時員林大道七段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號誌倒數秒數為2秒。15:34:31員林大道七段號誌倒數結束,燈號轉為黃燈(圖4)。15:34:33該名綠衣機車騎士再次出現於畫面上方,其機車車頭左偏並迴轉至員林大道七段往南方向(圖5及圖6紅圈處)。(編號4)源泉路往員林市區方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兩部警用機車開啟右轉方向燈並右轉至員林大道七段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15:34:56兩部警用機車行駛至員林大道七段(往南)與員鹿路路口時,號誌轉變為紅燈。該名綠衣騎士亦於同路口停等紅燈,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NNK-8387(即系爭機車,圖7)。」(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與原判決載明之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判決第6至7頁),已足認定採證光碟中未依兩段式左轉,於系爭路口逕行迴轉之身穿綠衣機車騎士確實為上訴人,原審並就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之身穿綠衣騎士另有其人乙節,論駁略為:「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當時有2個穿綠色衣服騎機車的人,其中一個即接受警員問話的人是伊,但另一個從員林大道北向車道迴轉南向車道之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勘驗警用密錄器並未見有另一名身穿綠色衣服之機車騎士,且倘原告並無迴轉行為,豈會於前來稽查之警員僅告知前方須待轉時,即逕自向警反駁沒有左轉,而係迴轉,全然未提及係由源泉路二段左轉員林大道等情,足見原告說詞不可採。
  」等語,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採證光碟採證範圍包含系爭路口一直到員警攔停稽查上訴人之員林大道與員鹿路口(見勘驗結果編號5至6),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縱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要求調閱勘驗員林大道與員鹿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不影響事實認定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漏未審查證據,誤認事實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原審依勘驗結果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後,於員林大道七段與員鹿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舉發警員上前予以稽查,經舉發警員向原告表示其有上開未依指示轉彎之違規,並要求其將系爭機車熄火表示要掣單舉發,且請其出示證件時,原告未依指示將系爭機車熄火,並拒絕出示證件,且以警員無權盤查及其身體不適為由,即逕行騎車離去。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核無違誤,稽之上訴意旨,係就其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行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㈥末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固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亦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文義之脈絡觀之,並未排除公路主管機關及一般勤務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舉發業務。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有依劃設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且於行使巡邏、臨檢勤務時,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又關於交通事項之警察業務,得對交通工具攔停實施檢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其職權行使主體為「警察」,而非「交通警察」,可見立法者無意將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限定專屬於「交通勤務警察」之職權範圍。再者,倘採嚴格解釋,限於交通勤務警察始具有稽查舉發之職權,而將執行「巡邏」「臨檢」勤務之一般警察排除在外,勢必影響警察人力之調配,且不利於緊急性交通勤務之處理,核與警察法規為維護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不合,足見交通事項之稽查舉發業務並非限定專屬於交通警察職權範圍,對於行政警察值勤時發現有交通違法行為,自得予以舉發。至於員警跨區執行是否合法乙節,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為舉發機關(見彰化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卷第12至13頁),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均為其轄下所屬分局,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值勤舉發行為,均核屬彰化縣警察局所授權而適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其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1、2,原審並據此為審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1、2外,另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假設成立違規,撤銷原處分,請求變更適當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列之請求,亦不在原判決範圍內,就此本無提起上訴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提起上訴後另為訴之追加,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上訴時不得為之,其仍為追加,並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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