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10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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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聰本即圈圈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台74甲線2.2公里處南下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彰縣警交字第IAB677758號、IAB677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乃於111年10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68-IAB67776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年11月24日函)是以小貨車租賃商業公會為函覆對象,僅適用於已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許可,依法得執行小客(貨)車短租業務且租賃過程派遣合法駕駛之業者,未包含經濟部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租賃業」之機車租賃業者。

被上訴人既以機車租賃為營業,而非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謂之「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無從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許可,取得特許營業資格(即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自非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函適用之對象。

係原判決認定交通部上開函釋未限制得舉證免責之汽車車種,未排除機車租賃業者之適用,即有解釋法令錯誤、認事用法違誤之慮,其據此所為之判決自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雖被告以上開函釋係針對『小貨車租賃業者』或『小客車租賃業者』,而認原告為機車租賃業不適用之等情(見中院卷第57至58頁答辯狀及第85頁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

惟機車租賃業者與小客車、小貨車之租賃業者,其等之營業特性並無不同,且依上開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可認,交通部應係肯認『汽車租賃業者』均得舉證免責,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3條第6款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足見機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範圍,交通部相關函釋既未限制得舉證免責之汽車車種,自無從認交通部僅允許『小貨車租賃業者』或『小客車租賃業者』得舉證免責,而排除機車租賃業者之適用,故被告以前情而認機車租賃業者不得舉證免責乙節,尚難認有據」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30列至第5頁第13列)。

五、觀諸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就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函所表示之見解,泛言原判決未予採取,構成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其上訴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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