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10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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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林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而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成功東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何平田(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C9A30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案移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上訴人提出陳述,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11年12月2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6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分3之2,餘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6項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行為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將此部分刪除。次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提案理由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可知立法者乃將記違規點數部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統一訂定之,而非認該違規行為輕微,毋庸處罰記違規點數。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8時48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止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則無論按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或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被上訴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㈣原審漏查前開法規及立法理由,而誤認法律效果,其所為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一、依原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原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該條所稱「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依其立法理由,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均屬之。亦即,包含在行政訴訟裁判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亦在利或不利比較之列。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
 ㈡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其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原審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經上訴人認定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確有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1條第3項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上訴人111年11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本件審判範圍。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然該行為因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業已修正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上訴人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無據為由,作為其撤銷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之依據,固非無據。惟查:
  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1年9月1日,原處分則於111年12月2日作成,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致被上訴人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規定刪除,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又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項)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排除在該條項之外,解釋上該條項所稱「致人重傷者」,應不包含肇事導致他人受普通傷害情形,又其應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依上開規定即不能再記違規點數。而違反道交條例肇事僅單純致人受傷者,則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因此,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堪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除應依道交條例各條規定(本件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就其「違規行為」處罰外,且其違規行為肇事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程度者,在上開法令修正後,仍應依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⒉由此,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然112月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既已刪除此違規事實應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適用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難認適法,予以撤銷等情,惟此見解並未深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及處理細則配合修正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比較裁處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歧異,原判決誤認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乃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撤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因有前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無論按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或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及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被上訴人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為有理由,則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100元及上訴審費
  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
  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劉 錫 賢
法官林 靜 雯
法官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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