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10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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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楊必國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5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時35分許,駕駛牌號YBE-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212號前,因系爭機車尾燈不亮,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屯派出所員警攔停,並以酒測器對上訴人進行施測,測得酒測值為0.23mg/L,舉發機關遂認定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V0552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5520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但上訴人因過敏有在服用西藥,故不會加酒服用,係誤將消毒用酒精吸入體內,但遭原審認為不可能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審酌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625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單、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事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進而敘明:「……原告雖稱其因服用過敏藥物故不會飲酒云云,然服用藥物並非絕對不能飲酒,須視其所服用藥物有無不能飲酒之醫囑或書面警告,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或釋明;又經原告所提供就診葉育霖皮膚科診所回函確認,原告服用之藥物並無造成吐氣含有酒精成分反應之作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另陳稱因友人感染新冠肺炎,其住處與辦公室皆以高濃度酒精為氣化消毒,應係無意間攝入酒精致超過規定標準云云,然其陳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也無從依職權查悉其陳述內容有無其事,難認其所述為真。況且,縱其所述事實確實存在,因該消毒係針對外部環境為之,並非噴於口腔內,且警方於酒測前已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用以移除可能少部分飄入口腔內之酒精成分,依一般人之認知,殊難認氣化消毒將影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原告就此超越一般人理解之事實,亦有舉證之責任,然其未提出任何科學證據證明,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等語甚詳(原判決第4頁)。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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