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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李易津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17日9時9分許,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永春東路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EH722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以雲監裁字第72-GEH722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影片中的情景,有減慢車速,不過在過程中,個人為了安全起見,也開啟了雙閃燈,用意在提醒後方用路人,他並沒有適時精確的保持兩車距離,而跟車跟近了,造成後方用路人的不便,受到驚嚇,上訴人真的沒有惡意。
㈡後方駕駛人,並沒有因反應不及而失控,還有時間來舉發,表示什麼事都沒發生,並未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㈢如果上訴人陳述不實在,懇求舉發人當面對質。
㈣這次的教訓,讓上訴人看到,個人行車的改進空間,日後上訴人會多加注意。
㈤個人經濟並不充裕,且已67歲,難得有一份工作謀生,投入政府長照工作,回饋社會功德,請庭上明察。
㈥原處分之處罰,對上訴人而言太沈重了,罰款又吊扣6個月牌照,上訴人上班由雲林縣○○鄉○○○○○○○○○村,約30公里,偏鄉地方需靠開車,這條路沒有公共運輸工具,這無疑阻斷了上訴人之生計與經濟來源。
㈦懇求庭上,網開一面,從輕發落,取消處罰等語。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5幀、勘驗光碟筆錄等事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驟然減速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已造成後方車輛之危險,並有造成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之風險,本件亦無道路前方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緊迫性等突發情況,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駛,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等語。
可見原判決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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