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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文祥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9日1時05分許,在○○縣○○鎮○○○0鄰處,因○○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遂填製第F41323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
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嗣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F413232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於111年9月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警員告知測試有酒精反應,上訴人有準備要接受酒測,自認不會超標,況且已沾酒超過12小時才回來牽車,員警告知可以喝水、休息10分鐘,後來又來了2臺巡邏車,上訴人心情有點緊張起來,且雙方都戴口罩,講話難免聽不清楚,員警講了幾次你可以拒絕酒測,上訴人聽到拒測罰款18萬、扣照3年,明天一早去監理站繳款就可以來派出所領車回去,上訴人信其說詞就接受拒測,惟至監理站繳費才得知拒絕酒測之處分多重,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未說明詳細,誤導上訴人做出拒絕酒測之結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均廢棄、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原審法院111年11月7日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蒐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3-83頁)為據,並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1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縣○○鎮○○○0鄰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業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先行勸導並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於上訴人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後,方製開舉發通知單,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且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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