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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富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明堃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富隆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78-Q3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訴外人鄭永宏駕駛,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V007219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從彰化工廠出廠過磅總重38.34公噸,到臺東處理廠過磅總重則為38.38公噸,均在規定允許乘載的重量以內。
當日有下雨,且沿途於其他地磅站過磅並沒有超載,經向員警請求至第三方合格地磅站過磅確認遭拒,再請查證,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一、二撤銷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含員林南下地磅站、草埔地磅站之固定地秤)等,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鄭永宏駕駛系爭車輛如何有上揭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有關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並無超載乙節,並無可採:查原審判決已論述:「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於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之秤量傳票(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日期:110年10月13日、車號:878-Q3;
車尾72-C2、總重:38,340kg(即38.34公噸)』、於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地秤過磅之過磅單(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進場時間:2021/10/14 10:38、出廠時間:2021/10/14 12:01、清運車輛:878-Q3、總重:38,380kg(即38.38公噸)』,均顯示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不論自穩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時或運抵綠石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時,在上開2公司之固定地磅所秤得重量,皆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
原告主張未超載云云,已非實在,反足證系爭車輛違規超載事實。」
「本件……之固定地秤,均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分別領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設備……且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核均係在上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量結果,自皆有其公信力,可予以採信。
而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事實,依系爭車輛之國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站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過磅日期為2021/10/14,時間為4:41,總重為38.59公噸,超載比率為10.26%,經駕駛人鄭永宏簽名確認無誤;
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事實,依上開○○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所示,過磅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8時27分,總重為38,560kg(即38.56公噸),違規事實均至屬明確。」
「況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檢驗合格之儀器測量結果,均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限值以上,此時執法人員即無可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而必須予以舉發,執勤警員分別依量測結果,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8頁),論述甚詳,上訴意旨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由。
職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超載3.59、3.56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則原處分一、二各裁處上訴人1萬4,000元,並無不法【計算式:1萬+4,000元】,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舉發違規事實 裁決書 違規通知單 一 110年10月14日4時41分許 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員林南下地磅站)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載運煤渣,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總重38.59公噸,超重3.59公噸 111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30755712號(原處分一) 國道警交字第Z30755712號 二 110年10月14日8時27分許 台9線438.5公里(草埔地磅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草埔小隊 載運飛灰,核重35公噸,實際過磅總重38.56公噸,超載3.56公噸 111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V00721946號(原處分二) 屏警交字第V00721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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