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4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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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許茨所有號牌ASP-7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4日9時47分許,停放於○○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5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並經○○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GEH697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檢附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上訴人○○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辦歸責,被上訴人續於111年7月22日○○市裁字第68-GEH697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該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違法,上訴人權益受損,基於法規範與合理訴求所為上訴有理,應駁回被上訴人。
㈡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收到表示意見函,卻收到判決,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11條規定,原處分不符合法定程序,顯然違背法規,應予撤銷等語。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舉發機關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83115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事證,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可見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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