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5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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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顯志
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孟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新月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所有號牌027-P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8日20時12分許,行經○○市○區○○○道0段與柳川西路3段口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EH261854、GEH2618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新月公司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謝顯志),被上訴人○○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11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市裁字第68-GEH2618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謝顯志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續於111年5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EH2618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新月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分別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光碟內容僅有片段,舉證不足。
要求檢舉人出具完整影像資料以釐清真相。
當時上訴人謝顯志由大誠街沿內側車道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但柳川西路對接方向偏右行經此路口路線略往右偏並無惡意驟然向右之意圖。
檢舉人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禮讓執意搶進造成其感受安全威脅,不得不以迴避行駛,又事後以片段影像檢舉,實為斷章取義,避重就輕。
原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3(按應為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誤)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㈡經查,原審法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依據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2/01/08 20:12:03至20:12:20時,檢舉民眾車輛自○○市○區○○○○○○道穿越柳川西路3段與臺灣大道1段口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柳川西路3段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時,號牌027-P6號營業小客車自該車左方超越該車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柳川西路2段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持續向右貼近該車靠行準備剪入該車行進路線,該車煞車後,系爭車輛立即插入該車前方,並沿柳川西路3段往西南方向車道行駛。」
等語,認上訴人謝顯志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檢舉人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禮讓,執意搶進造成上訴人謝顯志感受安全威脅,不得不以迴避行駛,又事後以片段影像檢舉,實為斷章取義,避重就輕,原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等語,經查:
⒈原判決依據勘驗結果認為:「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即檢舉人車輛)左方之內側車道,於穿越柳川西路3段與臺灣大道1段口往西南方向行駛時,系爭車輛自該車左方超越該車逆向行駛後,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迫近該車並插入該車前方,該車被迫煞車讓道等情,顯見原告謝顯志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至明。」
等語,已論述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考量檢舉人未禮讓,造成上訴人謝顯志感受安全威脅,不得不迴避行駛等節,無非就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反覆爭執,難認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⒉況且,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然此僅係規範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車輛行進之優先順序,非謂一方駕駛人未依前述順序予以禮讓時,另一方駕駛人即得任意使用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否則將造成未受禮讓之駕駛人,任意以前述危險駕駛方式與原先應禮讓之駕駛人相互搶道,破壞交通秩序,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上訴人謝顯志駕駛系爭車輛,既有逆向行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插入該車前方,迫使檢舉人因而煞車讓道等情,已如原判決認定如上,顯見上訴人謝顯志已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自不得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免責。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㈣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
而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以認定事實,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上訴意旨另主張:檢舉光碟內容僅有片段,舉證不足,並要求檢舉人出具完整影像資料以釐清真相等語。
經查,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採證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並以112年3月27日中院平行弘111交271字第1406號函(原審卷149頁)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若對檢舉光碟或勘驗筆錄有意見,自得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或聲請勘驗光碟,惟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原判決遂依兩造書狀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新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揭違規行為,且原審法院對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書中,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為指駁,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檢舉光碟內容僅有片段,舉證不足等語,即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一、二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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