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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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家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3時12分許,駕駛號牌NGS-95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興國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U0422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11年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422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未查上訴人確實有缺門牙情形,並有表示欲接受抽血檢測,況且,在接受酒測當中,員警雖有指示上訴人如何吹氣,上訴人亦如實配合,但對於酒測器無法檢測出數值,就連員警都感到困惑,並表示上訴人身上並無酒味、為何不配合酒測乙節,因而一再確認酒測器之吹嘴是否安裝無誤,亦即就連員警都懷疑酒測器是否有問題,實難僅因酒測數值無法顯示,即稱上訴人不配合酒測等情,未見原審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更甚者,就連員警都稱上訴人身上並無酒味、為何不配合酒測乙節,更可證上訴人並無動機拒絕酒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上訴人屢屢配合接受酒測,實不能僅因酒測失敗,即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實屬不公允。

且裁罰18萬元對上訴人而言不僅是筆鉅額支出,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更是造成上訴人工作及生活上不便,侵害權益甚大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為據,客觀上顯示上訴人前後因未確實口含吹管、臉頰凹陷未予吹氣、吹氣量不足、吹氣中斷或吹氣時間過短等原因,導致酒測器無法採樣完成,共計吹測失敗50次,期間員警亦曾多次向上訴人勸導及指導正確吹測方式,並告知拒絕酒測之不利法律效果及相關權利,上訴人仍以前述方式消極不配合酒測,足見其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於原判決中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原判決第3至9頁)。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係屬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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