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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訴人陳良全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提起上訴,均有起訴狀及上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TDQ-509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5日17時31分許,在○○市○區○○路0段與崇興路2段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7月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GEH9026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111年9月14日委任上訴人即實際駕駛人辦理歸責,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依與本案相同之情況檢舉他人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回復略以,因無法確切看出駕駛座有無人員,或未有停車超過3分鐘影像,無法辨識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又相同情形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予以舉發,惟駕駛人已離座不在車內,依違規臨時停車舉發實屬不當。本案檢舉民眾提出之違規臨時停車檢舉影片資料,僅8至9秒拍攝到系爭車輛,無法清楚舉證系爭車輛停車時間是否超過3分鐘,且系爭車輛尾燈、後照鏡未收折,無法判定為臨時停車,舉發機關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在座,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處於立即行駛狀態,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要件,應不予舉發。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相衝突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1,050元、交通費2,000元、營業損失3,000元、其他停車及材料複印費3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7條之1第1項第13、14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停車在同時符合:⒈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⒉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⒊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3個要件時,構成「臨時停車」。對於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及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均得逕行舉發。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列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相同意旨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但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須進一步區分違規行為態樣係屬「臨時停車」或「停車」,再分別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前者法定罰鍰為300至600元,明顯較後者法定罰鍰為600元至1,200元為輕。
㈢經查,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1年7月5日17時3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40634號函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擷圖時間自111年7月5日17時31分22秒至17時31分29秒,計8秒鐘,且見系爭車輛後照鏡未收折,惟未見人客上下車,無駕駛座角度之照片,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究係停車或臨時停車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本件依卷內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之違規事實,擷圖照片中雖無法明確看到駕駛人是否坐於駕駛座上,然亦無礙於認定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僅無法確認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究係「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而已。準此,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5日接獲檢舉時,已無法當場舉發,則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據此事實,從輕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之裁罰較諸適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係有利於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是故,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而應不予舉發之情形,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自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請求原處分撤銷,原審並據此為審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外,上訴聲明另列有「⒉……交通費2000、營業損失費3000、其他停車及材料復印費300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頁),惟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列之請求,亦不在原判決範圍內,就此本無提起上訴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提起上訴時另為訴之追加,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上訴時不得為之,其仍為追加,並不合法,爰併予判決駁回。
七、末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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