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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訴人謝其信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81-PQ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巷口處時,將系爭車輛駛入路旁水溝,任意移動肇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遂於111年8月18日製發第GV0481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日。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3日提出申訴,復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以112年1月10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巷口處時,覆蓋於水溝上之鐵板究係上訴人不慎駛入路旁水溝時即已掉落,或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水溝而掉落,僅依其心證即認定上訴人肇事後離去之事實,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舉發通知單係依上訴人駕駛執照所登記之地址送達,並由上訴人之祖父簽收。被上訴人對於舉發通知單之簽收人是否確實交付上訴人,漏未審酌而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㈢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基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的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的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偏廢,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的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的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的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的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㈢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規範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2號決議參照)。又所謂「交通事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駕駛汽車肇事的違章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的「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的「逃逸」,如屬「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前段所定的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的吊扣駕駛執照,必須該當「逃逸」的要件始得予以裁處。
㈣原判決以:「原告(即上訴人)當日駕駛上開車輛確有駛入路旁水溝,且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該水溝上覆蓋之鐵板已翻覆掉落水溝內,水溝水泥結構邊緣處有部分破損,道路鋪設柏油邊緣亦有部分刮痕(第99至101頁現場照片),原告亦自承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保險桿、水箱、副水箱及左前車頭有毀損等語(第88頁),此與警方拍攝之上開車輛照片相符(第105頁車輛照片),足認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確有發生造成財物毀損之交通事故,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及「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既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理,而任意移動上開車輛逕行離去,且原告亦自承:我當日有看到鐵板在水溝內,有無變形我不知道,但我不知道是否係我弄下去的,我車子有受損,我可以猜想到因上開車輛駛入水溝造成車輛左前車頭毀損,水溝附近可能會有其他物品受損,該鐵板可能是因我將車輛駛入水溝而掉落,我在趕車上的貨要去臺北等語(第88至8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將上開車輛駛入水溝之舉,已造成上開車輛受損,且可能造成水溝上鐵板掉落水溝,亦可能致水溝附近其他物品毀損,其猶因趕赴送貨至臺北而離去,其主觀上自有知悉其可能肇事,猶決定逕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等情,論斷上訴人有肇事後離去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肇事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自具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是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及逃逸等相關違規事實,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項,並參酌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而為本案論斷。惟依該等採證之照片所示,該等照片係分別用以證明水溝上覆蓋之鐵板已翻覆掉落水溝內、水溝水泥結構邊緣處有部分破損、道路鋪設柏油邊緣亦有部分刮痕及系爭車輛保險桿、水箱、副水箱及左前車頭有毀損等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另主張鐵板亦受損),惟此等待證事實除「鐵板已翻覆掉落水溝內」外,其餘有關水溝、柏油路面、車輛之「破損」、「刮痕」或「毀損」部分皆需近距離觀察始得加以驗證。然細繹該等照片皆非特寫鏡頭,員警僅隨意取鏡,導致距離過遠、影像不清,難以辨識是否有如原審所認定「水溝水泥結構邊緣處有部分破損」、「道路鋪設柏油邊緣亦有部分刮痕」及「系爭車輛保險桿、水箱、副水箱及左前車頭有毀損」等事實。原審本應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上訴人或採證之員警提出清晰的特寫照片佐證,若因車輛已修復或現場因事過境遷無從回復,亦非不可查證案發當時是否仍留存監視影像,或者通知至現場調查之員警就其親自見聞過程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甚至於可進一步查證該等「破損」、「刮痕」或「毀損」是否為上訴人所造成。惟原審未依職權充分調查並為裁判基礎以形成心證,僅依上開證據即為本件相關事實認定,其採證過程容有不依事證論斷之瑕疵,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再者,行政罰上並未對「不確定故意」有所定義,實務上多採認我國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概念。此屬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建立在已發生的構成要件事實之上,前者為主觀認知,後者為客觀事實,兩者分屬不同層次的概念。若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與否或行為人為何尚有爭議,即便當事人坦承其所為可能發生違法之結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的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但既對構成要件事實尚存爭議,法院即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人,確認後始須進一步認定其主觀犯意,尚不得僅憑當事人存有不確定性之事實面陳述遽予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構成違章行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表明「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巷口處時,覆蓋於水溝上之鐵板究係上訴人不慎駛入路旁水溝時即已掉落,或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水溝而掉落」等語,已爭執覆蓋於水溝上之鐵板是上訴人所造成乙節,且原判決亦採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我當日有看到鐵板在水溝內,有無變形我不知道,但我不知道是否係我弄下去的……我可以猜想到因上開車輛駛入水溝造成車輛左前車頭毀損,水溝附近可能會有其他物品受損,該鐵板可能是因我將車輛駛入水溝而掉落」等語,顯然係對於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入水溝有無造成車輛以外之其他財物損壞有所爭執。然原判決採認上開上訴人所為之不確定用語,逕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其將上開車輛駛入水溝之舉,可能造成水溝上鐵板掉落水溝,亦可能致水溝附近其他物品毀損,其主觀上自有知悉其可能肇事,進而推論上訴人在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容有論理上之謬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惟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不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故本件應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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