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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訴人朱惠珍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並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本件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事件,應適用舊法,即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騎乘所有號牌NMY-88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街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因「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5月10日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GV0267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查明本件違規事件情節屬實,以111年6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11年7月29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5月19日111年度交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之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就該規定之適用允准上訴人傳喚證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11年5月10日之行為,裁處18萬元,應為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難以期待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會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⒊請本院審酌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又居於鄉下地區,遭員警舉發將使其賺取微薄薪水血本無歸,難以期待上訴人當下能理解員警指示,且上訴人行為對當天之安全影響非鉅,亦無飲酒,其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輕微,考量上開狀況及無資力等情,原處分裁處18萬元,實嫌過重,上訴人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減輕處罰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裁處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審酌舉發機關「111年5月10日18時至22時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規劃表」、111年6月7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因行經取締酒後駕車定點稽查站時,執勤員警以指揮棒清楚表示稽查之意,惟系爭車輛仍未減速停車,即逕行加速駛離,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舉發機關於○○市○○區○○○街00號前設立臨檢站,現場擺放『酒測臨檢』、『停車受檢』LED告示牌,以及交通三角錐,且現場有數名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故員警攔查之處所屬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行經攔檢點之原告有接受集體攔停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舉發機關所執行之集體攔停酒測,應屬合法。又按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142頁)所示,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酒測稽查站朝員警方向駛來,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明確,自足使原告知悉前方站立之員警對其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而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故原告主張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管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制站』云云,即不足採。」等語。
㈡另就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上訴人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亦未允准上訴人傳喚證人,且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原判決亦已論明:「……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經舉發機關舉發,復經被告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本件於『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之情狀,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既已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之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等,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被告考量原告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狀,依據該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要求無違。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雖非無憐欄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裁處,應無違法;基於權力分立,法院審查被告所為之處罰,僅審查其是否合法,並不能審查是否妥當,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本件事證尚屬明確,縱使傳喚原告之配偶、子女作證,亦無法作為免罰之依據,故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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