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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訴人吳冠緯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吳連慶所有牌照號碼8688-D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5日2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處,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0公里,超速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掣開第ZCA865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吳連慶到案聽候裁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同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對吳連慶裁處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與吳連慶均不服,各就所受裁決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交字第4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吳連慶未據提上訴,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下列違誤:被上訴人雖執影像證明有警52告示牌,然該影像的時間點為2022年5月5日00點40分50秒至42分09秒,與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時間點不符,難以確知該告示牌是否有被移動或被藏起來。且影像未錄有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的距離,影像是否為警車錄攝也是問題,是否有誤判的可能等語,爰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原裁決撤銷。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連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111年7月2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上訴係受下級審法院不利之終局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故非受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就他人之判決提起上訴。
⒉查上訴人並非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受判決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併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
⒈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⒉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已敘明: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2/05/05、時間:02:47:00、主機:2580、速限:110km/h、車速:190km/h車尾、證號:M0GA1000729、地點: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8688-D3號)無誤,有超速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依卷附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及本件舉發機關111年7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3041號函說明復載謂略以:「本案測照地點之前方南向170公里處,已依規定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提醒用路人,且該測照地點確實經網路公告後才實施。查該違規地點...與告示牌地點相距700公尺...」等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設置速限11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固定式告示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述內容無非質疑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正確性,憑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2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按: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5亦同為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如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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