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7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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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訴人王議霆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修正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本件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1日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據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號牌299-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昌平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因「紅燈左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U0290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U02909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地院更為審理,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判決引用勘驗結果:「13:15:31時至13:15:33時文心路往西方向號誌由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此時一台牌號299-TBF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心路外側車道超越停止線並暫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足證上訴人係在燈號黃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並暫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非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始超越停止線,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構成闖紅燈違規行為,係未正確將事實涵攝至所依據法令之構成要件而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告當時係沿外側車道行駛,並非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其面對該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或於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受該路口號誌之管制,不得穿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如前述,惟原告竟面對紅燈之狀態下,穿越停止線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顯不符合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所為左迴轉行為,固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章行為,然並不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所稱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原審有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準此以論,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結果,已可獲得裁判結論之心證者,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惟依所調取之原處分卷附證據資料及當事人書面訴訟資料,仍不足以獲得心證,尚須勘驗違規行為之採證影像光碟者,其勘驗雖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之,但調查證據時仍應使當事人有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方屬符合言詞審理主義,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在案。
 ㈡經核原審係自行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再以112年5月3日中院平行揚112交更一字3第32209號函檢附該勘驗筆錄影本,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未令兩造到場參與並表示意見,即以該勘驗筆錄作為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迴轉」違規行為之證據基礎,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表示之統一見解,已違背言詞審理主義,構成程序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第2項)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以,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綠燈時,僅汽車允許左轉,機車必須於停止線前停止,至號誌顯示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經核原判決就系爭交岔路口是否屬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並未認定,其雖援引卷附GOOGLE實景地圖(見前審判決卷第29頁及第31頁)憑以認定系爭路口已劃設車輛待轉區標線,然觀諸該實景地圖並未顯示該交岔路口設有「遵20」或「遵20.1」之標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審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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