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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 (二)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修正前行政
- 二、爭訟經過: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法院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25
-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5月2
- (三)關於原處分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不得僅以進德路與南京路口監視
- (四)關於原處分4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
- 五、本院查:
- (一)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二)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 (四)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事實,係以
- (五)關於原處分2、3部分: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9日開庭勘驗採
- (六)關於原處分4部分:撤銷訴訟之提起,目的在使原告得請求法院透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
- 七、末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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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訴人鄭民崇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8月11日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二)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準此,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不得為當事人之變更,或於上訴程序中追加非原審當事人為被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於訴狀中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楊萬益為被告,係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爭訟經過: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段與精武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N0015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上訴人又於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騎乘號牌MMZ-97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段與富陽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228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㈢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騎乘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033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回溯6個月內記滿違規點數6點,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裁處上訴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對於原處分2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原則,而先行撤銷原處分4,嗣經查證確認違規屬實後,另於109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及原處分4,於109年1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請求均予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經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後,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法院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查本案舉發員警當日16-18時於系爭地點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因旨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爰依法攔停舉發…」等語,以及該函檢附現場圖可知,員警行經○○市○區○○○路0段與精武路口時,當場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立即上前攔查上訴人,當場對上訴人開單,有舉發通知單可稽。雖上訴人主張警方僅空言託辭並無證據,惟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以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未依兩段式左轉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於路口親眼目睹上訴人騎乘機車直接左轉並當場攔停開單,依舉發前後員警已接近路口之視線角度,其誤判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上訴人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上訴人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上訴人、當場開單;本件被上訴人固然無法提出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上訴人應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5月2 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在豐原區豐勢路與富陽路口MMZ-9768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影像佐證…』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8年3月27日擔服巡邏勤務中於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見一普重機(MMZ-9768) 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 ,故上前尾隨於水源路與富陽路口將其攔停並依規定告發。有關當事人申訴內容其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確經確認後鄭民行駛之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該路段(豐勢路二段) 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且內側左轉專用道已亮左轉號誌為內側左轉車專用,該機車自應停等紅燈,故鄭民為違規紅燈左轉(闖紅燈) 。上述該陳情人駕駛普重機號MMZ-9768之駕駛行為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可知,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富陽路口時,面對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即跟隨前方自小客車左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另查由卷附GOOGLE地圖,○○市○○區○○路○段往西南方向近富陽路口前外側車道右方,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標線之設置;且路口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之行車得否進入與富陽路之相交路口。又上訴人面對路口時僅有顯示紅燈,而非顯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故所有車輛均不允許通行,然上訴人卻於豐勢路二段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直接左轉富陽路,自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主張係沿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跟著小客車左轉富陽路,應該只是未依兩段式左轉,即非可採。
(三)關於原處分3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不得僅以進德路與南京路口監視器作為裁罰依據云云,然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舉發員警因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進德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穿越路口行駛至前方待轉區後,再直行往南京路方向前進,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訴人本應受進德路往南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上訴人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南京路機車待轉區,自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而本件係經員警目睹其違規屬實,遂而當場攔停並為舉發,並非單純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亦有上開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足憑,上訴人質疑本件被上訴人單純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即屬有誤。故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上訴所為之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
(四)關於原處分4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經被告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處分4係因原處分2、原處分3裁決結果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4對上訴人依法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上訴人對於原處分2提起救濟,被上訴人考量對於上訴人有利暫先撤銷原處分4,之後另於109年9月24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上訴人不服,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駁回,原處分4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係指參與裁判之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而言 ;「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則是指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8條經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迴避之法官。而「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已明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按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本款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固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即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包含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惟此「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業於該次修正時予以刪除,修正理由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修正理由則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由此可知,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裁判,因於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故現行行政訴訟法並未將其規定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參與「前審裁判」,則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裁判而言,以避免法官就同一事件先後參與不同審級之裁判,損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是若訴訟事件之裁判經本院廢棄,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之適用。依此,本件前裁定之承審法官與原判決之承審法官雖均為楊萬益法官,然原判決之承審法官楊萬益法官並非上訴人所指更審判決之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自無需迴避原審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更審案件之審理,且前裁定亦非原判決之前審裁判,原判決之承審法官楊萬益未迴避而受理該案件並作成原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審法院審理本件即該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案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上訴人並未聲請該案審理之法官迴避,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9月26日中院平行弘111交更一3字第4177號函查復在卷,是原判決之承審法官楊萬益並無經裁判應迴避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上訴意旨以原審楊萬益法官應自請迴避,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即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包括辯論之重要內容、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以及證據之取捨等,本於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至於,合法調查,即踐行法律所要求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方法者,倘法院於行調查程序時,經通知當事人到庭,並就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徵詢當事人意見,令當事人有就勘驗結果表達意見之機會時,勘驗筆錄難謂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之規定。
(四)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事實,係以舉發員警所填載舉發通知單為認定之主要依據,並以員警目睹上訴人騎乘機車直接左轉,經當場攔停開單舉發,舉發前後員警已接近路口其視線角度,誤判可能性不高,且於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時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可採之理由。查原審認上訴人有此部分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係以目睹之舉發員警所填載舉發通知單為認定依據。查該舉發通知單係目睹事實之員警所製作,其內容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此文書,法律並未禁止或排除其得作為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方法,原審法院自得以之作為證據,以認定原處分之事實,且原審法院已於審理時令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尚難認該舉發通知單不具證據能力。
(五)關於原處分2、3部分: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9日開庭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1.員警密錄器時間未經校正,時間誤差約4分鐘,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7 10:36:45時至10:37:48時員警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騎乘警用機車沿著○○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行駛,10:37:49時至10:37:50時畫面顯示前方富陽路口,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顯示為黃燈,10:37:51時至10:37:53時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0:37:54時畫面顯示一台小客車沿著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並左轉富陽路,10:37:55時至10:39:36時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上訴人騎乘一台藍色機車(身著紅袖黑底上衣,戴黑色安全帽)沿著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跟著該小客車左轉富陽路,之後超越該小客車加速駛離,員警見狀立即右轉富陽路上前尾隨並開啟警笛追蹤,10:39:37時至10:39:46時員警於富陽路與水源路口攔查原告,畫面顯示上訴人所騎機車號牌為MMZ-9768,員警表示「你之前給人家闖紅燈過來又紅燈右轉」、「有啊,你豐勢路二段跟富陽路呀,你就紅燈左轉過來」、「你說你騎50,啊我騎100追不到你耶」。2.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28:03時至06:28:40時進德路往南方向顯示為紅燈,06:28:41時至06:29:59時南京路車輛正在通行,進德路往南方號誌仍為紅燈,上訴人頭戴淺色安全帽,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騎乘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機車,沿著進德路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南京路口,先於機慢車待轉區停等,先後直行通過南京路口,之後一台警車沿著南京路往東方向右轉進德路往南方向上前追蹤。3.進德路往樂業二路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29:29時至06:29:35時上訴人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騎乘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號牌JOH-713號機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之後一台警車跟在上訴人後方行駛。4.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30:18時至06:35:56時員警於○○市○0號出入口旁攔查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頭戴淺色安全帽,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牽著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號牌JOH-713號機車準備騎乘,上訴人表示要趕著買東西,員警表示行車紀錄器都有拍到,上訴人表示「這顆綠燈,中間紅燈,我過了往後面看,才知道那顆是紅燈,不是故意闖紅燈」,員警表示闖紅燈是事實,上訴人表示自己為車主,員警查驗上訴人身分,另一員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上訴人表示號誌設計不良,之後員警請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5.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47:27時至06:45:00時另一員警於建國市場前填寫舉發通知單,上訴人表示號誌設計不良,之後員警請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原審法院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且內側左轉專用道已亮左轉號誌為內側左轉車專用下,有駕駛機車未停等紅燈,違規左轉,認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有原處分2違規行為事實,係以卷附警員108年3月27日擔服巡邏勤務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顯示○○市○○路○段往西南方向近富陽路口前外側車道右方,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及前開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以舉發員警目睹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進德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穿越路口行駛至前方待轉區後,再直行往南京路方向前進,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及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畫面為據,認上訴人有原處分3違規行為事實。經查,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有原處分2及原處分3之違規行為事實,除於112年3月9日調查證據庭為本件證據之調查時,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並由上訴人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已於審理時令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外,原審法院另以卷附之物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所使用之證據有不具證據能力之問題,且原審法院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證據,除員警之親身目睹外,係以科學儀器所取得,應具有客觀性。至於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法律並未禁止作為交通異議事件之證據,且非為原審法院用以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依上,尚無事證足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原處分2、3違規行為,有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依據,或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使用缺乏證據能力之事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認有判決違法情事,尚屬誤解。
(六)關於原處分4部分:撤銷訴訟之提起,目的在使原告得請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直接除去對其具侵益性行政處分之效力。是以,撤銷訴訟須以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在起訴時,及訴訟繫屬中未消滅為要件。否則,人民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處分效力之必要。是以,作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倘於起訴前已因作成之行政機關將之撤銷而不存在時,該起訴應以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原處分4係據原處分2、3之裁處結果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規定,因上訴人對於原處分2提起救濟,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利之考量,而先行將原處分4撤銷,既然原處分4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之此部分訴訟,為不備其他要件,併於原判決中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違法,及原審法官濫行不公平審判,應自請迴避,而未為迴避等詞,主張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事,無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再事爭執,難作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張鶴齡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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