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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訴人田順水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28日已生上訴繫屬之效力,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又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乃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至應到案處所即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個月(即自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止)在案。上訴人復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11年8月9日19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段與和平東路口時,因「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第JC1519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向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11年8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以111年8月31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嗣南投監理站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職業聯結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21日前繳納、繳送。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機關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36、37、43條規定,參照法務部92年11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
⒉違規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防治期間,因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罹患COVID-19,極易引發急性腦炎之重症或死亡,上訴人不得已下駕駛系爭車輛,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查明未成年子女確診COVID-19,原審竟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小孩發燒之情形,而輕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除違反善盡調查之義務,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嚴重違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㈡上訴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應不予處罰: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確診COVID-19而致重症率與死亡率顯然較高,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之生命法益,符合目的性原則。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退燒藥之行為,亦屬有效措施,避難者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原審逕認上訴人可以搭計程車或撥打119求救云云,惟當時疫情嚴峻,醫療資源嚴重缺乏,此手段根本無法達到及時救助未能年子女之生命法益,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退燒藥或親自駕車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方式,是最有效且造成損害最小之措施。
㈢原處分內容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課以吊銷職業聯結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使上訴人無法駕駛車輛而使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原處分內容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調查證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查6歲以下兒童確診罹患COVID-19而引發重症率及死亡率。並提出上訴人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書一份。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原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原判決業已審酌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8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31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8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原告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小孩發燒,妻子匡列,而無法出門,因此外出購買退燒藥而駕駛系爭車輛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違規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上開情詞泛稱其係基於購買退燒藥之目的而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小孩發燒程度,客觀上達到急迫危險而難以等待其他人協助購買退燒藥之程度,且倘其小孩發燒確有緊急危難,應可立即撥打119求救、搭乘計程車或其他方式前往藥局購藥或至醫院急診,而非漠視其仍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遽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故難認依當時情狀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有利之主張確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上訴後雖提出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書,惟此係屬新證據,本院為法律審,不涉入事實調查,僅得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況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本件111年8月9日違規時點之前一日即同年月8日,仍無涉上訴人本件違規當時是否處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狀態之認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資料,自無由事實審法院重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綜上,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又上訴人請求向衛福部函查6歲以下兒童確診罹患COVID-19而發高燒引發之重症率及死亡率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緊急避難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即縱使函查幼童之重症率及死亡率,亦非證明上訴人於為警查獲當時面臨緊急危難之事實狀態,且本院為法律審,尚非事實審,依法不為新事證之調查,又上訴人前開請求調查事項,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亦無廢棄原判決發回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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