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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劉有竹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上訴人未繳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9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經其同居人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及原審法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3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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