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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2號
上訴人蔣秀葉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號牌3721-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8段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棈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V0298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以111年8月11日中市裁字68-GV02988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暨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年紀62歲個性上也容易緊張,第一次遇到深夜路檢,不知要降下車窗,員警指揮方式亦不明確,從影片中員警手勢揮棒2次叫我前進,要阻擋我時執棒角度是在汽車左邊A柱位置,我未看見,對比員警對前車攔車手勢非常明確,因此誤以為是要我直接離開,且本人亦不是加速踩油門離開,而是以一般正常速度駕離現場,可見並無拒檢逃跑之嫌疑。況且員警也沒有積極上前追捕行動或吹哨鳴警等動作,因此我認為是可以駛離現場,員警卻認為我是拒檢,我本職是會計記帳士,性格較易緊張,並無任何犯罪意圖而需拒檢逃跑之嫌疑。原判決未調查員警為何不鳴笛或吹哨,當時有鳴笛或吹哨告知,我就會停下來,如果有鳴笛或吹哨我沒停下,就是我不對,該事實足以影響判決。上訴人亦無加速逃逸的意圖,且系爭車輛通過攔檢站時,警察未再有積極攔停車輛之動作,也未使用可防止車輛繼續行駛之阻絕器材,避免系爭車輛往前繼續行駛,如有放置即可避免逃逸拒檢之虞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準此以論,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結果,已可獲得裁判結論之心證者,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裁判,惟依所調取之原處分卷附證據資料及當事人書面訴訟資料,仍不足以獲得心證,尚須勘驗違規行為之採證影像光碟者,其勘驗雖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之,但調查證據時仍應使當事人有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方屬符合言詞審理主義,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自須本此見解以判斷原判決之適法性,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經核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酒駕稽查管制站之行為,係以自行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資料所作成之勘驗筆錄作為其證據基礎。雖原審以112年6月21日中院平行弘111交424字第3215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檢附該勘驗筆錄影本,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而原審亦應上訴人之聲請,提供光碟予上訴人,此有112年6月21日函、送達證書及申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然原審並未令兩造到場參與並表示意見,已違背言詞審理主義,該勘驗筆錄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原審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調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又因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另因原審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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