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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訴人黃琬珍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審查科以112年9月5日通知,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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