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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訴人洪秀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係於111年12月5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收文章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所明定。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1180-WB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0日20時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富貴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適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埕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設有酒測攔查點處,因「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攔檢處所,不依告示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分別開立投警交字第JC1507461、JC1507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即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以111年10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934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乃以111年10月24日投集警交字第1110015512號函復南投監理站,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以111年11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8842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以111年11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JC1507461、65-JC150746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8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日期為111年9月10日,適逢中秋節。當日從埔里開車出發前往信義鄉方向,至國泰人壽保險保戶家做保全服務,沿途路上有多處道路施工,晚上8點多時行經水里鄉水信路1段與富貴路口處因鄉下地方燈光比較不明亮,上訴人一時沒注意到路旁擺放停車檢查執行酒測的標牌,且當時亦沒有員警在指揮引導攔查。上訴人誤以為道路在施工,上訴人將近70歲,年紀大開車很慢,才從左側慢慢開往信義鄉方向,行駛當時也沒有員警追逐攔查酒測,故不知有攔查酒測,經過了一個多月忽然接到舉發通知單,始知有執行酒測一事,員警執法未在崗位上,依程序指揮引導攔查,顯未依程序執法,違反程序。
㈡司法都在強調程序正義,這樣倒果為因的執法方式,上訴人實無法認同,無法心服。上訴人當時經過酒測地點,滴酒不沾絕對不怕酒測,且電視新聞有許多民眾未戴安全帽,即遭員警追逐攔查,反觀本件員警卻沒有追逐攔查,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一直安分守己,絕無不良紀錄,且在國泰上班30幾年,已經超出退休年齡,因收入有限,又有好幾筆的銀行貸款未還清,不敢退休只有努力工作來還多筆銀行貸款,如今發生這件事情,巨大的精神壓力,導至心神不寧,每次想起這件事情,內心就非常恐懼,偶會精神恍惚,因此在111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此撞毀無法修復,目前申報停駛,損失非常嚴重,上訴人身受重傷就醫,面對這些處境猶如雪上加霜,這樣沉重的罰責,上訴人實在無力承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10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0月24日投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明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光碟及舉發機關當日路檢稽查點畫面擷取照片等事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進而敘明:「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警依規定擺放『停車檢查、執行酒測』字樣之LED標牌,並沿路擺放多個3角錐,用以減縮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依卷附第77頁上方照片所示,原告確實駕車從對向車道逆向避開檢查,並且經過警車,而在警車右側路邊有一便利商店,對向車道則有路燈,足認系爭地點光線尚稱充足並無原告主張現場燈光很暗,看不清楚之情;而系爭攔查地點外側車道通暢無阻,且無放置任何障礙物,並無道路修路之情狀,原告未依路牌指示行駛於受測外車道,直接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離開系爭地點,現場員警因而無攔查及引導之機會,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難認其舉發程序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告之主張,顯與攔查地點之現況不符,尚應不足採信」等語甚詳。觀諸上訴意旨係指摘舉發機關執法之適法性,憑以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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