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9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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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訴人陳世國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於112年7月26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上所載收文章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依上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MLL-96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6日17時10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與逢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6PD60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1年8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符,依證據顯示,上訴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左轉燈亮起,有左轉待轉區之汽車正進行左轉,原判決應依照實際燈號狀況予以註明並據以解釋法規適用,不能僅以紅燈作為上訴人違規之證明。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上訴人依此規定行駛並無違誤。
 ㈡對於交岔路口範圍之界定,依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意旨,應以停止線起算。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所謂白虛線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系爭路口之白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車道,而非路口之引導車輛行進。另依同規則第189條規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明確規定導引線應用於路口,亦即超過停止線部分,故依上開2條文規定,足見當導引線位於非路口車道前端時就是車道之開始,民眾可以視為車道之一部分。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車道之起點為停止線前,一直到機車左轉待轉區,上訴人自得依標線行駛。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被上訴人之答辯中,所謂系爭路口設置為兩段式左轉導引車道,非左轉車道等語,乃為錯誤結論,與上開規定不符,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所謂機車兩段式左轉導引車道之設置規定。
  ㈢上訴人依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被上訴人卻未依事實及法規裁決,請尊重事實之證據,為適法性裁判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7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河南路2段往東方向行駛至逢大路交岔口,當時河南路2段之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上訴人穿越停止線往前行至系爭路口機車左轉待轉區,復往北行駛至逢大路之行為,為正在系爭路口執勤之員警發現而當場製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原審勘驗採證影像光碟筆錄等證據資料相符(分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第123頁),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河南路2段交通號誌為紅燈,且左轉燈亮起,有汽車正進行左轉,上訴人上開行駛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目規定;又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車道係於停止線前一直延伸至機車左轉待轉區,上訴人自得依標線行駛,被上訴人仍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適用法律自有錯誤情形等語,憑為指摘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構成違背法令之論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及左轉綠燈時,僅汽車允許左轉,機車必須於停止線前停止,至號誌顯示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而觀諸卷內系爭路口街景圖及系爭路口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8頁圖1、第70頁),系爭路口為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遇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並不允許直行,自不得跨越停止線而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是以,原判決論明: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劃設,係用以引導準備左轉之機車得於綠燈時依引導穿越停止線至路口機車左轉待轉區,並非不顧號誌變化皆得依循引導線穿越停止線等理由,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核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行為未構成交通違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於法即非有據,不能採取。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考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法院已審究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依職權勘驗本件採證光碟記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23頁),其勘驗筆錄載述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狀態等事實,核與卷內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案照片及說明相一致(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且經原審法院以112年6月28日中院平行弘111交469字第3291號函檢送勘驗筆錄予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調查程序,業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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