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9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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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訴人簡鴻隆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起訴,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其後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原審案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5時19分許,駕駛號牌5597-C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233號前發生事故,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GV0607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0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6075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8月9日111年度交字第5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所謂「逃逸」應有積極規避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5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擦撞機車一事並無認識,參照前述實務見解,上訴人無明知肇事仍逃逸之主觀惡意,自不應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相繩,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即與報案人達成和解,當可認定本件已無肇事責任認定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之風險。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機車倒地受損,未見上訴人查看、亦未報警,而以上訴人若未發現有擦撞之事實,為何於順行之狀態下,行經該車後突然再次臨停路旁,顯見上訴人係因察覺擦撞之發生方將車輛再次臨停為理由,推論上訴人對於肇事應有認識,惟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因視線關係,對於右前方碰撞到他人機車進而導致該機車倒地一事並不知悉,再次臨停路旁係為至公司取得公司資料,非如原判決所「推論」上訴人係因察覺擦撞之發生才將系爭車輛再次臨停,故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應廢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頁、第59頁反面頁、第61頁至反面頁、第79頁),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將他人機車撞倒在地,未依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將車輛移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其欠缺主觀責任要件,憑以指摘原判決徒因上訴人肇事後再次臨停車輛為理由,推論上訴人對於肇事應有認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參酌卷內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1頁)所示,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人停放路邊機車車尾之撞擊點為其右前車頭,事故當時並無障礙物影響視線,已據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衡諸一般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進中,其車頭碰撞他人機車乃在前方視線所及範圍,理當可以輕易察覺,審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進中,其右前方車頭撞擊他人機車車尾造成機車倒地之客觀情狀,堪認其對肇事已有認識,卻故意不下車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現場逃逸,自難謂其欠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
  ⒉是以,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他人機車車尾,造成該機車受重擊倒地,上訴人在無人傷亡且其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未停車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駛離現場,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等意旨,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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