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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訴人葉春樹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GNZ-0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6PA50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後,經該處轉請被上訴人所屬澎湖監理站辦理,再經澎湖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以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於111年10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件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9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行駛同一道路,身心狀況及習性本不相同,本件道路不平又有路障鐵蓋,汽車駕駛人可無視繼續通行,但機車駕駛人於白天行駛都會閃避到快車道路中,更何況深夜燈光昏暗,上訴人居於安全本能略為閃避而沿線(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繼續直行,並非行駛對向車道或行駛快車道路中影響後方車輛通行,如因此判違規,明顯有違處罰條例第1條確保交通安全規定,難道要上訴人再申請國賠,原判決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則為處罰條例第42條所規定。準此,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踐行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義務,即該當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
㈡上訴人於前開時、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有白實線之系爭路段,原於慢車道行駛,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下,跨越該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原審認定之前開事實,核與卷附採證照片之內容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情事,可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段道路不平又有路障鐵蓋,深夜燈光昏暗,上訴人因安全本能為閃避而沿線繼續直行,並非行駛對向車道或行駛快車道路中影響後方車輛通行等語。然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違規時系爭路段之情況,因該路段設有路燈,駕駛人行經該處,尚無因燈光昏暗,致不能辨識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欲從慢車道跨越分隔線進入快車道時,要求其於變換車道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踐行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義務,並無期待不可能情形。又系爭路段縱有如上訴人所稱道路不平又有路障鐵蓋情形,以違規當時之路況,上訴人欲避開而變換車道時,仍有於變換車道前,踐行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義務。此外,上訴人既為依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其所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理當有所認識,對於變換車道時,負有顯示方向燈以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故而,上訴人本件由慢車道跨越白實線進入快車道之際並未開啟方向燈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而其主觀上縱無違規故意,仍應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持前開理由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張鶴齡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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