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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王乃卉
再 審被 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2年5月4日111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服用蜂膠證據未經斟酌或漏未審酌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依其陳述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1-11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而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應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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