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上再,12,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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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聲請人劉霖詳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於112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不服原確定裁定、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關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載明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
  核有程式上之欠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5-16頁)。是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12年11月21日「交通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依法應於7日內補正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等,而聲請人以112年12月1日「交通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正)」狀、112年12月4日「交通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見本院卷第25-26、29-31頁)提出補正後其所載之再審聲請理由,僅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未指明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原確定裁定有何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程序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追加原判決再審之訴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於下級行政法院再審之訴審理中,始追加新訴者,因該新訴專屬上級行政法院管轄,依法不得為訴之追加,下級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係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審理中,始於112年12月4日「交通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正)」狀追加原判決再審之訴,核屬訴之追加,因原判決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依前揭規定,該原判決再審之訴之新訴專屬原審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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