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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
聲請人楊炎祥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前開規定並未就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事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之適用原則規定,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然該項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時經刪除並修正為「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司法院發布自112年8月15日起施行,觀其立法理由稱:「因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上與第3編至第6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因之,可認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事務之本質應回歸第5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即可。又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係對確定裁判為之,欲更異過往已確定之法秩序狀態,屬通常救濟程序終結確定裁判已形成之法安定性,自應以現行法規範所形塑之法律秩序所許可者為限,從而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當以現行有效之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為適用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再審事由,依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同此意旨,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雖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然應適用現行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先行說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表及收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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