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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家億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時19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6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縣○○鎮○○街00號前,經○○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虎尾派出所警員攔查後,認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以110年7月26日第KAU020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5日前,並扣留系爭車輛。
抗告人不服,於110年8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相對人所屬雲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110年10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9304號函通知抗告人仍應依法處罰。
相對人遂於110年10月13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5條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20716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以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將有關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嗣雲林地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應就主張其父親朱清枝購得系爭車輛時之車況已為6輪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應有聲請傳喚訴外人蔡福鄉作證之必要,前確定判決未予傳喚,亦未開庭審理,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並聲請傳喚林武蒼、蔡惠貞作證。
惟查,抗告人所主張證人蔡福鄉或證人林武蒼、蔡惠貞之證述,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購買已逾20年以上,抗告人對系爭車輛購買時已係6輪之車輛,為釐清事實真相,本應有傳喚證人蔡福鄉、林武蒼、蔡惠貞之必要,而非逕以系爭車輛與○○縣政府110年8月24日府農務二字第1100079948號函所載系爭車輛之登載資料不符,逕認無傳喚證人蔡福鄉、林武蒼、蔡惠貞之必要,原裁定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
對於系爭車輛所有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資料,應有傳喚蔡福鄉說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未傳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抗告人乃係向蔡福鄉購買系爭車輛,至今已有20年時間,原裁定未審酌及具體說明20年前買賣系爭車輛,政府單位有要求檢附國內製造車輛出廠及合格檢驗等相關證明,一昧要求抗告人提出20年前相關資料,已有法重情輕之情況,原裁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之處。
㈢原裁定單憑○○縣政府函文以系爭車輛之車輪數與農村運輸工具登記名册登載不相符,逕認抗告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並未傳喚證人林武蒼、蔡惠貞、蔡福鄉以還原當時系爭車輛之狀況,原裁定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發回雲林地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謂「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以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主張證人蔡福鄉或證人林武蒼、蔡惠貞之證述,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再審事由,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所持之抗告理由仍係對原裁定未傳喚證人以了解購買系爭車輛實情,且未具體說明不傳喚之理由等情不服,並未指出原裁定指摘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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