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抗,1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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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告人黃昱維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度交字第2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因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抗告人原審法院112年7月25日裁定駁回前仍未依上開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由於送達過程未收到郵差黏貼送達,有發生權利喪失之虞,送達雖有發生法律效果,但本人無法證明未收到,期原處分之權利得復歸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製開之112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6月7日112年度交字第23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惟抗告人逾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6頁),是以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何違法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司熒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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