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告人林晏仲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形者,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不服相對人112年1月11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陳述,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爭訟,或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為裁判,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規定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
㈡原裁定載明「……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詹素月代為收受乙情……」,惟詹素月係抗告人之母,非抗告人之友人或同居配偶,原裁定之認定有偏頗之嫌,且暗指抗告人與生母間有非正常關係,其記載與事實不符;又詹素月有無辨別事理能力,非以一紙裁定書即能作主觀之認定,原裁定認定原處分合法送達,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㈡查抗告人駕駛所有號牌BCG-82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相對人作成111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CA855549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112年1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詹素月代為收受而為送達,抗告人於112年3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臺中地院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佐(分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97號卷第97頁及13頁)。是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應自上開受送達原處分期日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30日內為之,因其居住地為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應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12年2月11日(星期六)為假日,延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止,起訴期限即已屆至。則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1日始起訴,明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17日向相對人提出不服原處分之陳述,相對人應告知抗告人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爭訟,或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為裁判,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規定辦理,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等語。惟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應直接向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除有該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相對人並無代抗告人移送起訴狀至法院之權責。又觀諸原處分之附記一已載明:「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97號卷第15頁),足見相對人已善盡救濟之告示義務無誤,並無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抗告人遲誤救濟之情事,顯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詹素月係抗告人之母,並非抗告人之友人或同居配偶,原裁定認定其為同居人且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合法送達原處分,有所違誤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係行政程序法第72條有關行政文書一般送達規定之補充送達規範,郵政人員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對上開規定之特定人為補充送達。所謂同居人係指與受送達人共同居住於應送達處所之人,至同居人與應受送達人間之關係為何,在所不問。於郵政人員已確認收受文件之同居人與應受送達人係共同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由該同居人簽名蓋章予以認同,即該當上開補充送達之要件。本件相對人郵寄原處分至抗告人戶籍地,於112年1月12日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之「同居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上勾選,表示其已確認收受文件之同居人與應受送達人係共同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由詹素月蓋章後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97號卷第97頁),足見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