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抗,4,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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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周君翰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 律師
鄭文龍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等規定可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時18分許,駕駛號牌ARU-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市○區○○路000巷與公正路口,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9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第G1MB10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相對人續於111年5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MB10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抗告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20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後,相對人以111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518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再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發現抗告人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遂更正刪除原處分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預告記載,並於111年8月16日寄送刪除預告記載之中市裁字第68-G1MB10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抗告人(下稱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

抗告人不服,於111年7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追加撤銷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之聲明,經原審法院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理由,係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及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各項規定,更正刪除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預告記載,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告。

而被告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後之更正,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更正原處分書中誤載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書所表示之內容與被告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裁決書之意旨或增添裁決書之內容,依前揭說明,被告重新對原告送達之裁決書,並非原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是以原告訴之聲明追加『111年8月16日製作並寄送之中市裁字第68-G1MB10143號裁決書』,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故本院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又更正後原處分應溯及於被告機關為原處分時即發生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算。

而被告將原處分當場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本人於111年5月20日親自簽名收受,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反面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11年5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20日起,並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以次一上班日為期間末日,算至111年6月20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左上方),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檢附被告111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518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3頁)提起訴訟、聲明撤銷之部分,惟查被告為上開函文係基於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而為函復,由該函文說明內容,無非告知原告依據警察機關查處函辦理,並說明原告已繳納罰鍰,如對本案尚有不服,應如何救濟之教示,可見被告於上開函文中僅係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裁決無誤,並未變更裁決內容,另為實體之決定,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又被告為上開函文前,固有先發函使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警察機關查明,上開函文內容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此舉係為所裁處之違規行為重新實體調查,並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為決定之意。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所為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就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亦應駁回之。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重新審查並刪除原處分之主文二,並於同日寄送之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其性質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指之誤寫誤繕,而係「第二次裁決」。

原處分主文欄二原有3項附條件裁罰,嗣後變更移除,可見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之裁決處分意旨已完全變更,非誤載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依過往交通裁決先例,認定是否為第二次裁決也是以是否於任何形式公文中出現「處罰主文欄」為重要表徵。

本件處罰主文欄有大量變更裁罰主文,由6項變更為3項,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是第二次裁決,非誤載之顯然錯誤。

㈢抗告人移車之行為未危害交通安全,情節亦屬輕微,應予以勸導即可達到行政目的,原處分裁處「罰鍰3萬、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安全講習」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處分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作為撤銷訴訟之客體而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於行政機關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某事件之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又學理上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主要係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決定,或針對當事人之反對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重複處分」並不生新拘束力,不影響第一次裁決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另所謂「第二次裁決」者,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可能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獨立於第一次裁決之外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時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㈡經查,相對人所作系爭函文,係因抗告人在原處分送達後,於111年5月20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此有抗告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37頁)。

且參系爭函文說明欄三略以:「經查台端業於111年5月20日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惟尚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對本案仍有不服,請依本處111年5月20日所掣中市裁字第68-G1MB10143號裁決書附記一辦理: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請逕洽地院或上網查詢)、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台端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等語(原審卷第103-105頁),惟此係因相對人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規行為之處罰機關,事實上則先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稽查舉發,該舉發機關方能實際明瞭抗告人違規情狀而針對申訴提出之疑問為回覆,此應係為回覆抗告人申訴內容所為,由系爭函文仍明確重申前已為裁決,且僅簡要說明前針對抗告人違規行為加以裁處之法律依據,並未重新賦予法律效果之情狀,尚難認相對人此舉是就違規行為的重新實體調查,或寓有基於重新調查結果而重為決定的意思。

且系爭函文亦載明救濟教示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意旨,更徵系爭函文並非另一新之行政處分,本身非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因其違規行為遭原處分裁罰而有所不服者,仍應以原處分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方屬合法。

至於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原審卷第183頁),於其說明欄第三點中,仍重申原處分之裁決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照之旨,僅將原裁決處罰主文欄所定應於111年7月4日前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之期限,因抗告人已自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遂更正刪除原處分有關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預告記載,此刪除預告記載之變更仍係基於前已確發生形式存續力之原處分主文如何履行而來,關於抗告人提出申訴爭執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裁處之實質法律效果,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並無重為決定之意,亦即相對人僅係在抗告人違規行為經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已經確定之情形下,就其中罰鍰之繳納及駕駛執照之繳送因抗告人已履行公法上義務,遂不再為無實益之預告記載,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性質上僅屬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主要係在引述先前已作成之原處分內容,因抗告人已自動履行,遂不再為無實益之預告記載,實體上並未重新設定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此「重複處分」並不生新拘束力,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的存續力,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故抗告意旨仍執其詞,仍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及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為第二次裁決,非誤載之顯然錯誤云云,容屬誤會。

㈢又相對人於111年5月20日開立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68頁)。

原處分附記亦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且系爭函文亦載明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11年6月20日前,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狀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顯逾上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一再主張系爭函文及111年8月16日更正通知為第二次裁決,乃出於一己之任意指摘,並不可採。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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