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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告人阮語豔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輾轉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否則,其起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民國民國111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1日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定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以111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抗告人頭部腦震盪像喝醉酒一樣一片空白無法思考無法記憶,確實因身體不適在治療中,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內,係於111年7月11日由其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原處分,而於同年9月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審蓋於抗告起訴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等件可憑(分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第13頁)。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算30日內為之,復因其居住於原審管轄區域內之○○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應予扣除之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起訴法定期間計至111年8月10日即已屆至,其逾期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至明。
六、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並非故意違反規定,抗告人頭部腦震盪像喝醉酒一樣一片空白無法思考無法記憶等情詞,憑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惟按不服交通違規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遵守之救濟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非行政法院得任意裁量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超過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依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別無裁量餘地,抗告人上開論旨於法自非有據。
七、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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