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交抗再,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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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
聲請人黃秋萍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同此法理,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3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RV-20230309000055號裁決書,經苗栗地院於112年5月23日電詢相對人所屬苗栗監理站,確認查無112年3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RV-20230309000055號裁決書,且舉發通知單ZBC345696號已開立裁決書。因聲請人未檢附112年3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RV-20230309000055號裁決書,且其所附陳述單之裁決書字號與起訴聲明不符,苗栗地院以112年5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4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欲撤銷且正確之裁決書影本(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2年6月3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苗栗地院遂以112年6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112年3月7日聲請人比平時早到公司上班,下交流道車多壅擠,險象環生,聲請人靠右行駛是下交流道了,聲請人時常被路段車輛按喇叭,所以錯誤矛盾,組織有利益有利用到我惡意、尾隨聲請人開罰單,顯有不合法裁判參加藥物連結之人,車主我先生先繳錢有夥同之情形,聲請人要求退款新臺幣4千元罰鍰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8款、第13款、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再審。
 ㈡因聲請人已經所無積蓄,發現自己好似被監督,發文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聲請人現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14項、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監理所有洩漏考試及行駛道路違憲,給予犯罪者同流合汙,竊取聲請人個資,連地方廟宇我的娘家也受我的其他案由案件者監督我的娘家爸媽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3日內就起訴欠缺法定程式事項補正,補正裁定係於112年6月3日送達後,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遂經原審於112年6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而聲請人抗告主張並不足以變更其未依原審裁定補正所生之法律效果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觀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8款、第13款、第2項、第4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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