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停,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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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以及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0、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臺中市○○區○○里○○路0號附近(榜文段145、14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檢舉有違章建築情事。

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至實地現勘、調查後認聲請人林麗華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現場1層約3公尺,材料為鋼骨架烤漆板,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屬未經申請建造許可擅自建造未完成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遂以民國111年10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23724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施工中違章建築,並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前自行拆除。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43406號訴願決定駁回。

相對人再以112年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021336號函(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訂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

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建物於93年6月已設籍於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沙鹿分局,此有稅籍證明可稽。

又該建物年久未修,有坍塌危險,聲請人乃分3次以上修繕,並於111年7月修繕完畢,僅從既有建物基礎上進行修繕,未涉及建材及主結構之變更。

本件相對人已作成拆除通知單,具有急迫情事,且因該建物乃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不能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倘該建物遭相對人拆除,聲請人將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再興建任何建物,此並非事後得以金錢彌補,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所為修繕,並非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建造等語,無非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惟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參照)。

經查,本件原處分通知拆除之標的,依原處分所附現場簡圖及現場履勘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為白色外觀、材料為鋼骨架烤漆板,惟依該建物109年6月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構造分別為木石磚造(面積分別為406.6、23.9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為4平方公尺),暨111年6月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建物為木褐色外觀,系爭建物現行外觀、結構與111年6月前者似有不同,是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本案實體爭議(即聲請人之行為是否為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是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聲請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遭拆除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一旦經相對人執行拆除而滅失,勢必無法在系爭土地土地上興建建物,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惟聲請人並未陳明該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為何,若聲請人係合法占有土地,本可循合法途徑救濟,並請求金錢賠償,若聲請人非法占有土地,亦非法律所應保護者,總之,不能認為聲請人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上難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於本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拆除系爭建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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