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停,1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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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停字第10號
聲請人徐明志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處分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下列各要件: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㈡「有急迫情事」、㈢「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㈣「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倘有不符合其中一要件者,即無從准許。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於○○縣○○市○○里00鄰○○路000號建物內(下稱系爭地點)飼養犬40餘隻,未提供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照明之生活環境;未避免所飼犬隻遭受虐待或傷害;其以籠子飼養、繩或鍊圈束所飼犬隻,未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及妥善之照顧。對所管領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予必要醫療,且未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亦未進行絕育而任由犬隻繁殖,及未實施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相對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苗栗動防所)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地點勘查屬實,並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後,作成111年7月5日府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111年7月5日府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並重為111年10月17日府動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聲請人㈠未提供所飼犬隻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照明之生活環境;未提供所飼犬隻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未避免所飼犬隻遭受虐待或傷害;以籠子飼養、繩或鍊圈束所飼犬隻,且未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及妥善之照顧;對所管領受傷或罹病之犬隻,未給予必要醫療致犬隻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至第6款、第10款及第6條規定,依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㈡未為所飼犬隻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㈢未為所飼犬隻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任由犬隻繁殖,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㈣未為所飼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防治條例)第13條第1、2項規定,依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總計9萬8千元罰鍰。並依動保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沒入聲請人所飼養管領之犬隻及命其不得飼養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動保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生活頓時陷入困頓,且有生命、身體危害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對聲請人已經來不及,因此依法先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總計9萬8千元罰鍰,並沒入聲請人所飼養管領之犬隻,及命其不得飼養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動保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裁罰之內容如予以執行固將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影響,惟此種財產上之損害,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得以金錢賠償回復,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就原處分「沒入聲請人所飼養管領之犬隻,及命其不得飼養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動保法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部分,此等公法上義務,涉及尊重動物生命、保障鄰人生活環境及增進動物福利之維護,具有重大公共利益與急迫性需求,越早進行,越能儘早改善動物生活環境,防止鄰人生活環境之惡化及風險之擴張。與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及急迫性相衡酌,聲請人「個別權利之保全必要性」必然因此降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可知。又原處分之執行,除上開金錢支出外,對於聲請人將生何等損害,又有何日後難以回復之情形,聲請人均未予說明。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尚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屬違法等語。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是否有聲請人所稱之違誤,仍須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綜上,本件聲請因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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