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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停字第12號
聲請人盧海俊
代理人吳炳輝律師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雖均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其目的在使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予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雲林縣政府民國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1122722141B公告○○縣○○鄉○○段湳子小段144-6、144-1、143-1、143-2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811、812、813、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下稱系爭公告), 惟系爭土地指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相對人測量逾越原界址,顯有失誤,聲請人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條規定,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仍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之回應,相對人未查明前情即逕為公告,均有違誤。本件應待上開更正登記訴訟判決後再行公告,顯見應暫緩停止公告,否則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公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作成系爭公告有違誤,如未待系爭公告之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逕為執行,將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公告停止執行。惟稽之卷內系爭公告所載,其內容係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予以公告,縱使聲請人對於系爭公告標示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有所變更,亦非不得予以回復,核之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應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又系爭公告是否違法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四、是故,本件聲請人無論就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與否,其上開聲請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有間,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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