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停,1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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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停字第14號
聲請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蘇源順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尤敦誼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聲請人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乙順公司)使用未登載之塑膠軟管將製程區未經處理含高濃度重金屬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及以傾倒方式將廢水排入廠區下方排水道之行為,審查認定聲請人乙順公司為相對人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所公告之控制場址(下稱系爭場址)中47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以108年6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要求聲請人乙順公司須連帶清償系爭土地已執行之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農作物剷除銷毀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億2,346萬2,521元,而聲請人蘇源順為聲請人乙順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案審理中。聲請人認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且鉅額改善費用難以負荷,將面臨倒閉清算之虞而有難以回復損害,又面臨行政執行程序,確有急迫情事等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㈡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指摘「聲請人乙順公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之基礎事實尚有疑義而有待查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乙順公司係自102年11月20日始繞流排放廢水,是原處分要求聲請人乙順公司須繳納包含102年11月20日以前即已遭列管之38筆土地在內共478筆之系爭土地改善措施經費,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連帶繳納高達1億2,346萬2,521元之改善費用,實令資本額僅200萬元且現正停業之聲請人乙順公司難以負荷,聲請人乙順公司恐有面臨倒閉、清算之虞;縱使屆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公司亦因倒閉破產或解散清算而人格消滅、不復存在,實非金錢所能賠償,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前因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臺南分署申請延緩執行,惟因臺南分署部分已屆滿法律所規定之延緩執行次數,故即將進行拍賣程序,確有急迫情事,倘聲請人蘇源順所有之房地遭拍賣,將再也無法回復所有權人地位,亦無法回到棲身30餘載之房屋,而非金錢所能賠償。再者,1億2,346萬2,521元之改善費用業已經相對人支出完畢,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均已遭扣押、查封,相較於改善費用執行之延宕與攸關聲請人存續與否之重大私益,停止執行於公益應無重大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核:
㈠原處分命聲請人乙順公司及負責人蘇源順連帶清償系爭改善費用,核屬公法債務給付義務,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無從認定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乙順公司資本額僅200萬元,原處分之執行,恐造成公司倒閉破產或解散清算,無法以金錢賠償云云。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募集之資本總額,並不能據以說明該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聲請人僅以改善費用超越其資本總額,主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釋明尚有未足。且聲請人主張將受執行之財產,係聲請人蘇源順個人所有之土地,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南分署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亦於聲請人乙順公司之經營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乙順公司已自行於112年12月3日申請停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處分是否執行,亦與聲請人乙順公司之停業及後續可能之解散清算無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認知,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以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指摘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之基礎事實尚有疑義而有待查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乙順公司係自102年11月20日始繞流排放廢水,是原處分要求聲請人須繳納包含102年11月20日以前即已遭列管之38筆土地在內共478筆之系爭土地改善措施經費,合法性顯有疑義乙節。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裁定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於迅速審查原處分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原處分若尚須經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始足以判斷是否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經核,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並非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各節仍待終局判決確定,始足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均不能憑為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非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 行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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