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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全字第11號
聲請人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故聲請假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於書狀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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