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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再 審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林毓玲
陳芳質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及111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明情事,形式上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三、爭訟概要:
㈠再審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869萬8,020元、營業成本4,425萬6,79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17萬5,83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萬9,643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00萬4,188元及全年所得額128萬845元;再審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再審原告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營業收入1,662萬977元,另漏報營業收入2億6,434萬2,110元及非營業收入134萬4,20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億3,966萬1,107元、營業成本1億7,430萬4,04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680萬6,62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36萬3,843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17萬8,470元及全年所得額6,373萬5,813元,應補稅額1,505萬4,977元,並按所漏稅額1,505萬4,977元處0.8倍之罰鍰1,204萬3,98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850萬8,218元及罰鍰370萬1,644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1月28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607萬7,482元、營業成本5,476萬2,095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95萬4,40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2萬1,223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7萬7,658元及全年所得額190萬4,548元;再審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再審原告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營業收入1,481萬1,633元,另漏報營業收入2億2,103萬8,183元及非營業收入518萬9,778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億1,192萬7,298元、營業成本1億4,456萬5,55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億813萬9,78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521萬1,00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03萬3,998元及全年所得額6,039萬8,961元,應補稅額1,436萬6,680元,並按所漏稅額1,436萬6,680元處0.8倍之罰鍰1,149萬3,34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649萬8,298元及罰鍰329萬9,66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1月28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再審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億4,785萬7,814元、營業成本1億350萬47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036萬3,292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萬7,77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0萬1,743元及全年所得額371萬84元;再審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再原告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營業收入2,828萬290元,另漏報營業收入2億8,522萬8,271元及非營業收入110萬4,045元,乃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億6,136萬6,375元、營業成本2億771萬7,619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億6,179萬1,35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12萬1,820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19萬5,719元及全年所得額8,878萬3,502元,應補稅額1,399萬8,497元,並按所漏稅額1,399萬8,497元處0.8倍之罰鍰1,119萬8,79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524萬5,101元及罰鍰343萬3,334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1月27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㈣再審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億1,602萬1,033元、營業淨利4,192萬2,782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萬8,944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3萬7,728元及全年所得額4,160萬3,998元;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漏報營業收入4,000萬8,760元及非營業收入61萬1,000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億5,602萬9,793元、營業淨利7,225萬4,76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62萬9,944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57萬4,751元及全年所得額7,030萬9,958元,應補稅額420萬834元,並按所漏稅額419萬6,194元處1倍之罰鍰419萬6,19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550萬3,760元及罰鍰263萬0,953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1月28日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㈤原告對就上開97至100年度復查結果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卷內事證,無視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提出重要證物足證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等情,仍認定再審被告以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並無違誤,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有關再審原告指摘系爭資產負債表內混有再審原告負責人之私人投資乙節,其已提出110年12月24日行政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於書狀中主張:依原審卷附再審原告負責人所使用之股票交割帳戶往來明細再審原告使用之帳戶往來明細及檢方搜索時扣押之損益負債表(每日分類帳式)等文件核對資料、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案情報告附表、再審原告97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核對表、再審原告整理之銀行往來明細及總分類帳,合計至少有80筆股東股票交易,所得共2億160萬4,161元匯入公司使用銀行帳戶,足見再審原告分類帳確有將公司負責人私人投資款項,如:股票交割款、上櫃股票交割款等款項誤記在銷貨收入欄下之情事。
⒉時任於再審原告之會計顧美玲在另案再審程序中到庭作證稱:「……報表是我與謝濠煙小姐一起製作。每日營收是賴麗真負責製作成excel報表,我與謝會依據這份資料輸入我們的電腦系統,產出銷貨金額。(法官:什麼報表不正確?)因為我負責的工作複雜,我有負責老闆的私人投資的帳務記載與老闆對外聯繫的工作。(法官:帳務不正確之處為何?)我就是把不應該出現在公司的營收的資料把他輸入進去。……(法官:你是專業會計。公司、私人帳要分開如果混雜對你的工作反而增加困難、不會因而減輕?)因為有時老闆賣股票,會問我股票進帳情形,我為了方便把股票進出的金額也打入公司帳戶禮面,所以我用電腦就可以知道股票進出的情況。」「(蔡律師:有關損益表中是否包含股東個人股票交易金額?)是。(蔡律師:證人所稱的損益表不正確就是這個意思?)我之前就一直強調報表不正確就是有股票的進出。……(蔡律師:你將老闆的股票收入記載在何處?)我記載在銷貨收入,因為我使用的電腦軟體只有銷貨收入,所以這樣記載。(蔡律師:這樣的記載要給誰看?)要給老闆問的時候我自己看的。(法官:你這樣的操作方式將公司與股東的收入混在一起,時間多久?)早期沒有用電腦,從大約96、97年起用這個記帳軟體後,就為了方便將公司、股東收入混在一起。」等語可知,存於再審原告電腦中之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功能並非為表彰再審原告真實銷貨營業收入、成本而設置,因此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才會有各店鋪中仍存有很多衣服庫存,卻仍將「期末存貨」記載為零等不符營運狀況之處。且從前述原審卷附之證據資料亦可知,至少已經有2億160萬4,161元係負責人個人投資款項遭誤記為營業收入,上開重要證物如經原審依職權調查並加以斟酌,自足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所列載之營業收入不具可信性,對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原審竟不查,未盡調查之責,複貼他案判決理由為得心證理由,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⒊況且,再審原告亦有提出營業日報表紀錄其各分店97年至100年8月之營業收入,並敘明上開營業日報表係每日不間斷之紀錄,顯較符合其客觀收入,如計算卷附營業日報表所紀錄各分店97年至100年8月之營業總收入為9億6,061萬6,967元,顯與復查決定逕自以有瑕疵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核認之13億7,769萬6,364元相差甚遠,此重要證物如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足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具可信性而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自有再審之事由灼然。
㈡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用以爭執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具可信性之事證,一概不調查,亦拒不依再審原告聲請將本案送公正第三人核算或驗證,顯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⒈顧美玲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程序之證詞,經再審原告聲請勘驗後,實際證述:「(檢察官:你先聽我講,我的問題很簡單,不用講的那麼複雜,這是真的嗎?沒問題?)顧美玲:不正確」、「(檢察官:為什麼不正確?)顧美玲:……那你想我們一個謝小姐,他光是每天的營收他要處理的事,其實內部帳,根本有一些都是沒有調整的。」、「(檢察官:什麼意思?)顧美玲:……我們只是著重在,可能我們有支付人家的多少錢,要收多少錢,我們只注重在這一塊,那其他的細節,可能就是沒有認真去做。」「我們沒有經過核算」等語,如斟酌前述證詞即可證實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記載不正確,不具可信性。
⒉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林寶環於101年6月28日當時談話記錄記載:「問:台端上述表示彰化地檢署搜索查獲之97、98、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非按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編製之財務報表,那請說明該財務報表上各會計科目之數字依何項資料以何種方式統計?可否提示各會計科目金額數字之統計來源資料或帳簿憑證?答:包含各直營門市之營業收支金額及預估營收等,還包括我個人理財投資的收支等,至於統計資料來源有的只是口頭交代,相關資料及帳簿憑證無法完整提示」、「搜索查獲之損益表存貨為0,實際上各直營門市當然有存貨,存貨記載於其他報表,這份被查獲資料的紀錄並不完整」、「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本就不是僅表達公司營業收入與全部成本費用之紀錄,還包括預估營收及私人理財等在內我個人事業的初步營業概況……」等語,並於國稅局談話記錄之末,再次補充:「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足見林寶環於國稅局談話記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屬於再審原告實際營收之款項,且從存貨記載為「0」,可知道查獲資料記錄不完整等語,上開卷內重要事證如經斟酌,可證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具可信性,無從擷取作為營業稅及營業收入之認定基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構成再審事由。
⒊原審卷附鑑識會計報告書指出,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資產負債表存貨比率明顯不合理、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合理、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系爭損益表營業成本與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等諸多與會計原理相違背之處,並經證人許順雄會計師於原審108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該證物如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何況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反證,另方面卻對於其聲請將卷內資料送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驗證再審原告營業收入係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列之數額較為可信?又或者系營業日報表加總之數字更符合真實?,此至關正確判斷逃漏稅捐數額之重要情節均置之不論,原判決毫無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亦未注意此重要證物漏未調查,足以動搖判決基礎。
⒋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解長海於刑事案件101年5月31日偵查程序中已明確表示沒辦法依據查扣之系爭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來核定,足見系爭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但實際上營業店面中有很多庫存(即衣服)即屬錯誤記載,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亦無任何帳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開重要證據若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即可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可信性,不足為原處分之基礎,且影響判決結果甚鉅。
⒌又經法院行勘驗程序還原當時檢察官向林寶環、其配偶吳聰奇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吳聰奇、林寶環確實對於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作為營業稅核課基礎已表示應予以減縮之爭執意見,係該案檢察官向吳聰奇、林寶環偽稱繳清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即承諾不會被起訴或有任何刑罰,若仍再爭執核課基礎應減縮將難以獲得較為有利之處分,且國稅局亦會依所得稅法第83條逕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營業所得稅,全案所涉刑事及行政罰爭議亦可早日確定,誘使兩人願意繳納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核算之不正確營業稅額,吳聰奇、林寶環當時供述既然不具任意性,且系爭扣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數字亦有無從驗證正確性之重大瑕疵,足以認定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具可信性,此重要證物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如經斟酌,當無從認定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記載之數字為真實,顯屬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五、經核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再審原告負責人所使用之股票交割帳戶往來明細、再審原告使用之帳戶往來明細、檢方搜索時扣押之損益負債表、再審被告提出之案情報告附表、再審原告97年至100年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核對表、再審原告整理之銀行往來明細及總分類帳、時任再審原告之會計顧美玲之證述、再審原告之營業日報表、再審原告負責人談話紀錄、鑑識會計報告書、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暨檢察官於偵查時之說詞等,核之,均業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指出其不可採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情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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