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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再 審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林毓玲
陳芳質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及111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準此以論,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上級行政法院管轄之。
二、查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0頁)。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再審原告就該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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