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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謝明星
再 審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吳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72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35頁),而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12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稱其再審事由知悉再後云云,惟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僅於再審之訴,係於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者,方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惟查,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12年,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提起,故再審原告前揭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聲請再審停止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95-297頁),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一事,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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