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再,4,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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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4號
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屬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業據本院於113年1月3日裁定終結在案,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先行說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未為繳納,有待補正。
再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張鶴齡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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