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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再 審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林毓玲
陳芳質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及本院111年5月5日108年度訴字第57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而與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主張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部分,依上開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二、復按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當事人及法院俱應受其拘束,法院尤不得任意推翻其既判力。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之再審理由為限。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自行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法院不論當事人所表明之內容為何,均須以其已表明者為基礎據以裁判,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亦無庸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係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再審原告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前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是本件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⒈再審被告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1):再審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依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鍰555,246元。⒉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2):再審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依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鍰494,949元。⒊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3):再審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再審被告依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鍰838,137元。⒋再審被告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4):再審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再審被告依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1、2、3、4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7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惟實際上營業店面中仍有很多庫存(即衣服),足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記載有誤,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無任何帳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開重要證據如經本院原判決加以斟酌,堪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
㈡再審原告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彰化地檢署及本院均證稱其於製作再審原告之財務報表時,會將再審原告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足以證明系爭查扣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重大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負責人林寶環101年6月28日於談話紀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收入等不屬於公司實際營收之款項,且於110年9月14日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測謊報告亦證明林寶環及其配偶吳聰奇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期間之資產負債表,均足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具可信性。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具有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委託許順雄會計師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資產負債表及系爭損益表有⒈營業收入與資產負債表存貨比率明顯不合理。⒉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合理。⒊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⒋損益表營業收入與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均不合理。⒌損益表營業成本與資產負債表應付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可徵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有可信性,上開重要證據如經本院原判決加以斟酌,自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馬嘉應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上載之資訊與會計原則不符,不具可信性,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本件具有再審事由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彰化地檢署查扣再審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不具有可信性,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資產負債表內混有再審原告負責人之私人投資等節,再審原告已依上開主張事由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彰化地檢署查扣再審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不具有可信性,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資產負債表內混有再審原告負責人之私人投資等節,本院原判決已對再審原告主張予以審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不足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實質上係執其不服本院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指摘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本院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等情,核不足採。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惟:
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非確定實體判決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確定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是以,再審原告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⒉經核再審原告無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解長海部分、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譯文及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再審原告會計人員顧美玲部分、臺中高分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寶環及其配偶吳聰奇部分及許順雄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等重要證物(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5),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經核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此稽之本院原判決第14頁第16列至第15頁第29列、第24頁第20列至第25頁第2列、第25頁第3列至第26頁第24列、第26頁第25列至第29頁第9列所載理由甚詳。再者,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就其上訴理由指摘本院原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未盡調查之職責乙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予以審酌後,論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之理由甚明(詳見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第13頁第2列至第16頁第22列)。
⒋是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斟酌乙節,顯屬無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將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指摘未予斟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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