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收抗,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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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收抗字第2號
抗告人Phan Van Giap(中文名:潘文甲)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續收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Phan Van Giap(中文名:潘文甲)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持居留證(移工)入境從事製造業技工,居留證效期即同年11月20日期滿後(護照效期為108年2月18日)行方不明,因居留原因消失,經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以同年12月21日移署中彰服字第1068572748號處分書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居留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8月10日1時15分許查獲,並移由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處理,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乃以同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230017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依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作成移署中彰勤字第11230018號處分書暫予收容(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將抗告人解送至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嗣暫予收容期限將至,相對人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續予收容,經原審以112年8月17日112年度續收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係以:抗告人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收容事由,又未符合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抗告人續予收容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遭逮捕第一時間即詢問是否得請友人吳政鴻辦理交保,惟警方及專勤隊皆告知無法交保,需要收容,專勤隊112年8月10日詢問筆錄第3頁竟記載:「問:你目前是否能覓尋在臺灣具戶籍之人或臺灣地區非政府組織、慈善團體或貴國在臺辦事處人員為你做保?」「答:沒有。」並以抗告人無法覓得具保之人而予以收容。惟抗告人本可以聯繫吳政鴻為其作保,卻因警方及專勤隊給予不當之資訊,而無法交保,程序上顯有瑕疵,抗告人多次聯繫友人及抗告人於鈞院另案即收容異議案之代理人,希望為其辦理交保,並表明因開庭訊問之通譯翻譯因素,無法明確表達其意見,並非對續予收容無意見。
 ㈡抗告人前係合法入境,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致生逾期居留,與非法入境或涉犯重大犯罪情形相較,情節尚屬輕微,又受收容人具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收容事由者,仍應審酌是否有同條第2項規定不暫予收容而改以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不得徒憑具收容事由逕認收容處分妥適。
 ㈢抗告人遭收容前,固定居住在彰化之住處,本待處理完瑣事後自行到案返回越南,堪認抗告人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出國等情,相對人未予收容替代處分容有未洽,應撤銷收容處分,改以收容替代處分方屬適法妥適。又抗告人之堂妹潘氏葉亦於臺灣工作,有親屬於臺灣得保證抗告人之行蹤。吳政鴻亦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得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願意擔任抗告人之保證人。再抗告人願意遵守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各款事項,亦已配合辦妥臨時護照,且有自行出國之意願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可知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不暫予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否則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
 ㈡經查,原裁定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等情,有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2頁及第39至44頁)。而抗告人於專勤隊詢問時自陳:想繼續留在臺灣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相對人於原審112年8月17日進行續予收容訊問程序時,陳稱對抗告人聲請續予收容,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為:抗告人為失聯移工,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且因非自行到案,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無適當保證人,非予收容顯難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則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原收容原因與必要性之事實狀態並未改變,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仍有必要,且無得不暫予收容或收容原因消滅等情事,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於法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有為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抗告人之友人吳政鴻與堂妹潘氏葉皆可為其具保等語。然審酌抗告人長期行方不明,已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即使由他人為其具保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將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以有效執行,顯不適於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為收容替代處分。是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之聲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云云,自非可採。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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