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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字第15號
聲請人余永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判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於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執行中,每月僅有勞作金數百元,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就所提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實際上是否達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就所提抗告事件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況,尚無從徒憑其現於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執行中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檢具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及臺中分會結果,聲請人未曾就系爭案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各該分會審查結果予以准許之事實,亦有卷附該基金會臺北分會112年9月8日法扶北字第1120000631號函及臺中分會112年9月11日法扶中字第112000047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7頁),足認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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