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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救字第18號
聲請人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張智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弱勢者,長年受精神疾病影響,工作收入低下且不穩定,年所得低。112年6月起又因病住院無法工作,完全仰賴之前的存款生活,但存款現也已用完,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㈡聲請人至今仍因病尚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中,生活和醫療開銷全仰賴向親友借款。針對本件訴訟已再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全部扶助。㈢又本案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相關作業沒有依職權善盡查證職責,現聲請人也將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指派律師協助,故聲請人有一定勝訴之希望,因此,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前揭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認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民國112年11月28日法扶中字第112000051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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